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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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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1-27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

(1995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确保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以下简称金吴管线)的安全运行和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金吴管线,是指南起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纬六路界区,北至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界区,途经金山县、奉贤县、闵行区的地下乙烯输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见附图)。

  金吴管线的附属设施,包括沿管线设置的里程标志桩、转角桩、阴极保护测试桩、绝缘法兰、阀室、放空火炬、阴极保护装置以及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河流时的各种套管、涵洞等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金吴管线安全运行和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金吴管线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对危害管线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给予处罚。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农业、水利、交通、港监等管理部门以及金吴管线沿线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日常保护单位)

  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金吴管线的安全运行和日常保护,定期对金吴管线进行巡查和维修保养,并协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金吴管线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范围)

  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

  (一)一般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穿越公路、铁路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穿越黄浦江底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120米范围内的水域;穿越其他河流底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水域。

  (三)阀室、放空火炬、阴极保护装置为周边10米范围内的区域;其他附属设施为周边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七条(控制范围)

  金吴管线的控制范围,按《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中防火间距的控制标准执行。

 第八条(禁止行为)

  在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围筑畜圈;

  (二)移动、拆除、敲击或攀附里程标志桩等附属设施;

  (三)利用阀室等附属设施搭架拉线、拴牲畜或攀附农作物;

  (四)打桩、凿井或开挖沟渠、坑塘;

  (五)种植树木或其他深根植物;

  (六)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

  (七)堆放砂石、砖瓦、木材、金属材料或易燃易爆等物品;

  (八)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停放大型客运、货运机动车,或放置施工机械;

  (九)船舶抛锚、拖锚;

  (十)其他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覆盖、铲除、涂刻或损坏金吴管线永久性的识别标志。

 第九条 (限制行为)

  在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内,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实施与金吴管线平行或交叉的筑路、排管等市政公用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

  (二)需进行开挖、修建、疏浚河道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氯碱公司的意见,并经市经委审核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在金吴管线的控制范围内,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氯碱公司的意见。经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单位开始施工前,书面通知氯碱公司派员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条 (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金吴管线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经委或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表彰和奖励)

  对维护金吴管线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经委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四)、(九)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七)、(八)、(十)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协调,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按公安消防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实施细则)

  市经委可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经委会同公安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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