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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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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草案全文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不具有战时专业防空能力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其它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负责协调其它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本市建设交通委、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土地、卫生、环保、安监、住房保障、交通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民防办以及其它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商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市民防办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的承担)

地下空间产权人及产权人委托的管理单位和地下空间使用人应当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

第六条(产权人的责任)

地下空间产权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使用责任:

(一)投入使用的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符合消防、防汛、安监、卫生、环保、治安等方面的规定,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检验通过;

(二)发现地下空间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三)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民防办或者其它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后续调查处理工作;

(四)遵守国家及本市其它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管理单位的责任)

地下空间管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安全使用责任:

(一)制定落实本办法以及消防、防汛、安监、卫生、环保、治安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方面规定的具体措施,并负责组织落实;

(二)对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能够正常使用;

(三)接受民防办以及其它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使用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四)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民防办或者其它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后续调查处理工作;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它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使用人的责任)

地下空间使用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使用责任:

(一)根据地下空间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其在使用中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安全标准;

(二)接受民防办以及其它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转租地下空间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管理单位;

(四)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它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

地下空间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应当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

(一)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的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它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防水倒灌物资器材以及水泵、潜水泵等排水设施设备

(四)有线广播或者其它报警装置、设备;

(五)地下空间应急预案要求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六)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配置的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条(消防要求)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严格用火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改变地下空间用途的,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三)在设有仓库或者车间的地下空间内,不得设置除值班人员以外的其它人员的住宿场所;

(四)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五)国家及本市其它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防汛要求)

地下空间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在汛期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洪防汛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或者检查,

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按照防汛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防汛演练;

(三)国家及本市其它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

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规范,在地下空间使用经营期间不得被封闭、上锁、隔断、堆物和堵塞。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空间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地下空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地下空间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为燃料;

(四)在地下空间内设置集体宿舍、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

(五)故意损毁地下空间设置的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它禁止性行为。

第十四条(使用备案)

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使用实行备案制度。

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地下空间用途、租赁使用情况等事项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安全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它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它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应由其他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民防办可以组织召开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安全巡查)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情况的巡查制度,定期巡查本辖区内的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巡查。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巡查中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区、县的民防办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由有权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信息系统管理)

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完善地下空间使用信息管理平台。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建立完善地下空间安全使用信息管理系统,与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地下空间信息联网和共享,及时汇总和掌握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等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与应急处置)

市民防办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地下空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公安、消防、民防、安监、卫生、环保、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区、县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未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有线广播或者其它报警装置、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向地下空间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为燃料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民防工程或者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委托执法)

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市民防办执行的检查和处罚,市民防办可以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二条(补充备案)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未备案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要求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使用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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