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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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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委托律师代理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0-12

  【生效日期】1988-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委托律师代理的若干规定

(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我国境内外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需要委托律师代理有关法律事务的,可向经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开业的律师事务所聘请。

  律师事务所应及时选派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应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

  外国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件、证明,须办公证手续,并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台湾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关或我认可的国际公证人、律师的证明。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工作便利,不得非法干涉。

  律师有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五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查阅有关资料;

  (二)参与见证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协助审查投标书,提供法律意见;

  (四)参与谈判工作,协助拟订、修改有关法律文件;

  (五)代办有关申报、领证、登记、公证等法律事务;

  (六)担任非诉讼事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七)担任诉讼代理人;

  (八)办理当事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办理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法律事务,应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订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事项;

  (二)授权范围;

  (三)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案件或非诉讼事件代理人的责任是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代理权限内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与委托人自己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律师认为当事人没有如实反映真实情况和提供证明文件的,有权拒绝接受委托或中止代理。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律师的工作确有错误,可向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并答复当事人。

第十条 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币种、数额和期限,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有关费用。

  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可由双方协商议定,并在合同中规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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