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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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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7-03

  【生效日期】1998-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

(199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多渠道筹措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市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业、广告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单位),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征收管理部门)

  市财政部门负责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委托地方税务部门承担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计征标准)

  娱乐业的经营单位,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广告业的经营单位,按广告经营收入的4%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第五条 (缴纳和划转)

  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月缴纳营业税时,一并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的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缴纳的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全额划转中央金库;本市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缴纳的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

 第六条 (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使用)

  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用于发展本市的文化教育事业。

  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强制措施)

  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征收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八条 (有关管理费的停止执行)

  本市向娱乐业的经营单位征收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费、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费,自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开征之日起停止征收。

 第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财政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对营业性舞厅和音乐茶座开征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通知》同时废止;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中有关广告业的经营单位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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