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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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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决策咨询 究成果奖励规定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4-01

  【生效日期】1994-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

(1994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决策咨询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决策咨询研究成果,是指为政府部门进行社会、经济问题决策所提供的已经取得或者能够取得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咨询研究报告。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可以申请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

  (一)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纳应用,经过实践产生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二)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国家有关部门采纳应用,对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

  (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虽未被政府部门采纳,但若干年来显示出其正确性,证明若被采纳采用确能产生显著社会、经济效益或者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 凡已经获得国家级或者本市其他市级奖励的研究成果,不再按本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和理论创新程度,以及对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六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评审的基本标准是:

  (一)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一定贡献,理论或者对策有实用性,并取得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可授予三等奖。

  (二)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较大贡献,理论或者对策有先进性,并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可授予二等奖。

  (三)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理论或者对策有独创性,并取得较大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可授予一等奖。

  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特殊贡献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可授予特等奖。

 第七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评审工作由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挂靠上海经济研究中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由上海发展研究基金会聘请政府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

 第九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申请办法如下:

  (一)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纳应用的,单位、个人可持本市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国家有关部门采纳应用的,单位、个人可持国家或者本市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虽未被采纳应用,但已被实践证明其正确性,若被采纳应用确能产生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个人可直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评审程序如下:

  (一)评审委员会对单位、个人提交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进行初审,确定是否属于评审范围。

  (二)评审委员会对确定属于评审范围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以投票表决形式进行评审,确定授奖数额和授奖等级。

  (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经评审确定授予特等奖的,还需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为申请评奖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在对该项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表决时,本人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经评审表决拟予奖励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应将其名称、内容简介和完成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单位、个人可以提出异议;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拟予奖励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提出的异议,由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在提出异议截止日期后的三十日内,异议不能处理完毕的,该决策研究咨询报告不列入本次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评奖的单位或个人作出说明。待异议处理完毕后,评审委员会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评奖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获得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由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奖状和奖金。

 第十六条 对获得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其决策咨询研究报告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情况的,由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状和奖金。

 第十七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的奖金由上海发展研究基金会提供。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奖金数额,由上海发展研究基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单位获得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所领取的奖金,应按参与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在评审工作中,应本着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表决权,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个人,包括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机构、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评审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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