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规范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及其相关的行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第三条 (备案的管理)
本市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
市商务部门负责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综合协调、网点规划的组织编制和行业管理。
市公安部门负责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部门负责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固定场所违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无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绿化市容、交通港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管理工作。
区、县政府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政府的职责)
区、县政府应当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做好辖区内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网点规划的组织编制)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政府和市有关职能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网点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依法批准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营场所)
企业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其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网点规划规定的条件。
工商部门收到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申请后,应当对其经营场所是否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网点规划进行核实。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注册地址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
第八条 (收购企业的备案)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备案,在30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备案。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市商务部门应当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备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台帐和收购登记的建立)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两年。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十条 (收购合同的订立及证明文件)
产生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应当从市商务部门公布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名单中,选定收购企业并与其签订收购合同。其中,出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市政公用企业以及市政建设、维护单位应当出具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证明文件。出于循环利用的目的交付其他企业再行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合同的备案)
市政公用企业以及市政建设、维护单位应当与收购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5日内,将收购合同报市建设交通、市商务和市公安等部门备案。市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市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市政公用企业以及市政建设、维护单位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合同履行的监管)
本市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生产性废旧金属处置情况及相关凭证,上报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等部门,对国有企业按照合同将生产性废旧金属送交收购企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列入企业考核范围。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商务部门另行制定。
市建设交通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合同将生产性废旧金属送交收购企业的情况,纳入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目录)
市建设交通部门会同市商务、市公安等部门制定和公布《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书面通告本市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
第十四条 (运输管理)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运输或者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签署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载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本市陆路、水路、铁路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者无法提供有关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 (报告和举报)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发现生产性废旧金属属于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及时向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企业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未向市商务部门、公安部门备案或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市商务部门、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核准的经营范围没有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或者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实际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未建立收购台帐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发现生产性废旧金属属于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属于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法收购或者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法律责任)
违法收购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涉及超越经营范围等行为的,抄告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市政公用企业以及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
无照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的《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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