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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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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地方科学 究单位职工奖励基金提取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沪科[86]017号

  【发布日期】1986-01-21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沪科(86)017号)       关于本市地方科学研究单位职工奖励基金提取的若干规定

各有关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改革科学研究单位拨款制度的精神和上海市财政局沪财行(1985)130号文《关于本市部分事业单位实行自费或部分自费工资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地方科学研究单位的实际情况,现就本市地方科学研究单位有关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规定如下:

 一、科学研究单位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应在完成各项科研(合同)任务和各项考核指标的前提下,根据经费分类管理的情况和核减事业费(或上级拨款)的多少,区别对待。

 二、对从事科学技术开发和近期内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为主的科学研究单位,其职工奖励基金按下列比例提取:

 (1)凡已做到经济完全自立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全部自费工资改革并按规定上缴收益的单位,其科技性净收入一般按25%提取职工奖励基金;

 (2)已核减事业费(或上级拨款)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并实行全部或部分(即不低于30%)自费工资改革的单位,其科技性净收入一般按22%提取职工奖励基金;

 (3)已核减事业费(或上级拨款)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以下(不含三分之二)并实行全部或部分(即不低于30%)自费工资改革的单位,其科技性净收入一般按19%提取职工奖励基金;

 (4)未核减事业费(或上级拨款)或核减事业费(或上级拨款)在三分之一以下(不含三分之一)的单位,从科技性净收入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比例一般不能高于16%,如从科技性和非科技性净收入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年人均数低于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可按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数提取;

 (5)上述各类单位从非科技性净收入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比例,一般不得高于15%;

 (6)上述各项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如有特殊情况,经市科委和财政局同意后,可适当调整。

 三、科技性收入的范围为:

 (1)科技成果的推广与转让;

 (2)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等的研制与开发;

 (3)工程技术、管理技术的咨询和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预测和咨询;

 (4)引进技术的消化与创新;

 (5)分析、测试、计算、数据处理和各种软件服务;

 (6)承办各类科技进修班、培训班等;

 (7)科技成果的中间试验(自鉴定之日起不超过三年);

 (8)以技术入股的联营企业中的利润分成收入;

 (9)科技文献的翻译;

 (10)各种新的技术设计。

 四、对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学研究单位以及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科学技术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其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仍按一般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五、各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以及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后备基金(限经济完全自立单位)的提取比例,根据上述原则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别核定,其中科技发展基金的提取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

 六、上述第二条(1)类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第二条(2)和(3)类单位中,凡实行全部自费工资改革的,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两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凡实行部分(即不低于30%)自费工资改革的,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第二条(4)类和第四条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凡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均比照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各单位自费和部分自费工资改革的资金和发放的奖金,均应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七、计征奖金税的月基本工资额,统一按市人事局核定的全市事业单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执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科学研究单位基金提成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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