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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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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9-22

  【生效日期】199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广场地区的管理,维护人民广场地区的正常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西藏中路西侧人行道,西至黄陂北路东侧人行道,南起武胜路南侧人行道,北至市政大厦、大剧场外墙线和地铁人民广场站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等重要事项的协调、审议,组织、协调在广场举行的重大活动。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市容环境、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广场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及其他票证;

  (四)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听从交通民警和执勤人员的指挥,自觉维护广场内交通的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跨车道行驶;

  (二)机动车辆鸣号;

  (三)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四)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

  (五)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六)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

  (七)占路设摊、堆物、搭棚或者擅自设立停车场、点;

  (八)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环境的整洁和美观。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五)其他有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果实;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四)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广场内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故意损坏路牌、交通隔离护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及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好的行为。

 第十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二)非经营性车辆从事载客、载货营业;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四)擅自设摊经营;

  (五)携犬进出;

  (六)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第十一条 凡需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同意:

  (一)举行重大活动;

  (二)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建设、修缮、养护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有关部门或者广场管理办公室认为需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定期对广场内的指示牌、标志牌、公告栏、画廊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清洗、更新、维修和养护,并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广场内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整洁和交通畅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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