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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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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中华鲟及其赖以栖息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区的性质)

  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中华鲟及其赖以栖息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特殊区域。

  第三条(保护区的范围和区划)

  保护区位于崇明岛东滩,北起八��港,南起奚家港,由崇明岛东滩已围垦的大堤与吴淞标高5米等深线围成的区域组成。具体范围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根据中华鲟生活习性和分布特点,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缓冲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崇明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

  本市海洋、水务、交通和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护区范围的调整)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滩涂淤涨、中华鲟分布和活动情况的变化,会同崇明县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护区范围的调整方案,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审批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界标的设置)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在保护区内各功能区域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标。

  第八条(核心区管理)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九条(缓冲区管理)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条(禁渔期和渔民捕捞的管理)

  根据中华鲟的洄游习性,保护区管理处应当确定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为禁渔期。在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活动。

  在非禁渔期,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保护区开展适度的渔业捕捞活动。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捕捞作业方式、渔船数量等进行核定,并依法签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特别规定)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和审批)

  在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在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受理部门提交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进入保护区实施的具体项目和主要目的;

  (三)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四)计划捕捞鱼类标本的名称、数量。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保护区通行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需捕捉或者采集中华鲟鱼类标本的,经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核后,并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科研成果的归属协议)

  保护区管理处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渔业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损毁或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或保护设施;

  (二)排放、倾倒或弃置污染物;

  (三)采用投毒、电捕、爆炸等方式采捕水生动植物;

  (四)砍伐、挖沙、打井、爆破、钻探;

  (五)除前款第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捕捞活动;

  (六)其他影响中华鲟栖息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非常状态下的进入)

  因防汛抗灾或者灾害性天气影响紧急避险等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六条(突发事故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并迅速向保护区管理处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保护区管理处在接到报告后,应组织有关专家实施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影响的现场监测,对造成的损害情况作出评估。

  第十七条(保护区外围作业的控制和损害赔偿)

  在保护区外围进行建设项目和围湖造田,实施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活动,可能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保护区管理处协商,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因从事前款活动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抢救、处置、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已经死亡的,由保护区管理处妥善处理。

  保护区管理处应建造暂养设施和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负责对中华鲟的抢救和处置工作。

  捕捞作业时误捕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并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处报告。

  因保护、抢救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保护区管理处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保护区管理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繁殖及增殖)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制订中华鲟增殖放流计划,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中华鲟的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增殖放流以及宣传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条(监测及巡视)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定期在保护区开展中华鲟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巡视,对中华鲟的活动规律、种群数量和行为习性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二条(经费)

  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经费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拨给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的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缴费及用途)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处缴纳资源补偿费。

  资源的补偿费的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资源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保护区的管理和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挖沙、打井、爆破、钻探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根据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内排放、倾倒或者弃置污染物,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停止排污行为,采取整治措施,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从事捕捞等生产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内采用投毒、电捕或者爆炸等方式进行捕捞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影响水生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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