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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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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8-30

  【生效日期】1995-08-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1995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筒屋密集地区的改造,规范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按照《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开发,并已由政府收购的住宅。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出售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出售对象)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首先有偿安置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

  安置前款对象后的剩余住宅,优先出售给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对象:

  (一)劳动模范、建设功臣等有特殊贡献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特困户;

  (三)需要照顾的其他特殊对象。

 第五条 (出售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成本价及平价,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成本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发成本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二)平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收购价格加1%管理费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第六条 (成本冲抵)

  在保证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象购房的前提下,经市建委批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住宅及商业服务设施,以市场价出售。其收入必须用于冲抵本基地其余住宅的开发成本,以降低售价。

 第七条 (私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户,按下列规定实行有偿安置: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4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成本价购房。

  (二)按第(一)项规定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可以成本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16平方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可以平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24平方米。

  (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4平方米、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人均24平方米的部分以平价购房。

  (四)除第(二)项情形外,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以市场价购房。

 第八条 (公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公有住房被拆迁户要求回原地安置的,按规定的安置面积,以成本价购房。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0平方米以内的,可以平价购房至20平方米。

 第九条 (优先出售价格)

  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中,凡购买的住房是自住的,且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以平价购买;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条 (产权归属)

  按本办法购得的住宅,产权为购房人所有。

 第十一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资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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