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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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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2005年 月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废旧金属的收购行为,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含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协调、指导和行业管理。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业务进行指导和检查,对市政公用设施、相关部门和企业的治安保卫进行指导和督促。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固定场所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流动无照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本市建设交通、规划、房地资源、环保、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金属收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登记注册)
  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还应经市公安局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应当有“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字样的表述。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场地)相一致。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经营场所(场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设立条件)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场地)与铁路沿线,虹桥、浦东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二)有按照治安管理要求制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规章制度,并向公安机关承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和发放)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向市公安局申请领取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许可证,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许可证由市公安局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七条 (收购登记和建立台帐)
  生产性旧金属收购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第八条  (规范处置)
  生产性企业在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依法设立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进行处置。
  第九条  (委托处置)
  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市政建设、维护单位应当将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交给指定的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统一处置。指定的处置单位应当上门收购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指定的处置单位应当与委托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单位签订相对固定的委托处置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条  (指定和公布)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指定的处置单位由市经委会同市公安局、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目录)
  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经委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书面通告本市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
  除指定的处置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第十二条  (外运管理)
  向外省市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携带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证明或者市建设交通委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协查)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指定处置单位和陆路、水路、铁路交通  运输单位负有协助监督的义务。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运输、装卸活动中,发现经营者无法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而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并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举报)
  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应当将违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各种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
  未经工商登记,在固定场所无照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工商登记,无照从事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的,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许可证,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3万元的罚款。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未建立收购台帐,并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收购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旧钢材、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弃物等)、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弃物、废旧零部件和废器皿、废包装罐等)、废旧机电设备(包括旧的、报废的或者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船舶和各类机械部件、配件等);
  (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属于报废的,用于市政管理和服务的、由金属材料制成的设备、设施、器材以及其他含有金属的物资,包括井盖、盖板、护栏、管道、缆线、铁塔、支架、标牌、箱柜、界桩、雕塑以及照明、市容环卫、消防、铁路等专用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废旧金属。
  第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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