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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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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登记人员的考核上岗)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共同颁发上岗证书。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第三条(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登记证明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盖章、共同颁发,房地产登记证明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盖章、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登记证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具体填发。

第四条(房地产登记模式)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具体登记事务委托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

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登记事务,由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理、审核、记载。

第五条 (基本单元)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基本单元为宗地。

居住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基本单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       花园住宅登记的基本单元为幢;

(二)       成套独用住房登记的基本单元为套;

(三)       非成套独用住房登记的基本单元一般为幢。

非成套独用住房登记以间为基本单元的,由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根据房屋类型、结构、原始建造等因素予以明确。

非居住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基本单元为幢、层、套、间,并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有固定的维护结构、并有明确、唯一的编号。

第六条(房屋土地勘测报告)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出具。其中,土地勘测报告应当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七条(申请文件的补正)

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与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之间缺乏关联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情形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时限内补充材料;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八条(实地查看)

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实地查看的,可以委托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到房地产坐落地对登记标的物状况进行查看,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的登记程序)

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登记簿进行核对。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记载;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十条(行政机关有关文件的登记程序)

登记机构收到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房屋拆迁许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以及行政执法机构作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文件的,应当在当日予以记载。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办理文件登记的事项)

《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除房屋租赁合同外,还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以及当事人需要办理登记的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

第十二条(文件登记的注销)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经登记后,申请登记文件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登记事项终结的,登记机构可依职权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应当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两种情形)

当事人因受让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地产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同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方式由划拨转为出让或者租赁后,应当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滩涂圈围成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滩涂圈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土地用途、面积后,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中,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开发利用滩涂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证明)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明,但个人自建房屋的除外。

第十六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涉及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或者业主共有房地产的,应当提交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或者业主共有房地产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权利归属等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应当办理房地产转移、变更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

(二)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

(三)房地产共有关系由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的,或者由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的;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的;

(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

(四)房地产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五)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名称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但受让人以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除外。

第十八条(转移登记的限制)

行政机关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后,登记机构不再办理房地产转让、析产的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分割的登记)

经登记的房屋因析产等原因发生分割,不符合房屋登记基本单元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已经按间、部位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再分割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

经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分期开发等原因要求分割宗地的,应当满足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要求,经全体权利人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范围)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包括该房屋建设工程所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房屋单元转让时相关抵押权的注销程序)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经登记后,登记机构在核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应当注销相应部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房地产登记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注销房地产登记的,应当依据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与权利人签订的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协议;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审核初始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预告登记的;

(二)有他人的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预告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审核转移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的,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而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审核变更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发生房地产分割或者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六条(审核注销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抛弃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

(二)有异议登记的;

(三)有预告登记的;

(四)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审核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除申请注销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外,申请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房地产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或者有他人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八条(审核预告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他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售许可证登记记载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九条(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登记)

199631前竣工的房屋,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时提交文件不能完全符合《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房地合一登记的,参照《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但可以不经过公告程序。

第三十条(登记责任承担)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房地产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登记费)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查阅房地产登记簿和有关资料,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的收费项目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财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新老条例的衔接)

2009630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1031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200971起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条例》办理。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9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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