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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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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企业信用征信的开展,规范企业信用征信行为,保障企业信用征信机构公平、公正地提供征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征信,是指企业信用征信机构通过对企业信用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加工,提供有关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企业信用征信的营利性法人机构。

  第三条(行业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的行业推进、指导和监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企业信用征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原则)

  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应当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政府掌握的涉及企业信用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实现社会信用信息的有效配置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途径)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被征信的企业采集;

  (二)向与被征信企业有交易关系的组织采集;

  (三)向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采集;

  (四)向行业组织采集;

  (五)向其他征信机构采集;

  (六)从大众传播媒介信息中采集;

  (七)以其他合法方式采集。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征信机构的明示义务)

  征信机构通过非公开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向信息提供者明示其采集信息的用途以及信息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企业信用信息加工的要求)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征信产品加工程序、自律规则,并将有关内容向社会予以公示。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公示的程序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不得在征信产品中使用与其所采集的信息不符的虚假信息。

  第九条(征信业务的回避)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有资产关联或者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承接涉及该企业的征信业务。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征信企业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因素,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商业秘密保护)

  未经被征信企业同意,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采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得在征信产品中披露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的自愿登记)

  本市鼓励征信机构自愿向市征信办进行机构登记。

  进行登记的征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方面的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

  (三)高级管理人员信用状况和具有相应业务知识的专业人员情况;

  (四)与开展企业信用征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情况;

  (五)安全防范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年度报备制度)

  经登记的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组织机构、业务范围、评估程序和业务开展状况报市征信办备案,并在上述情况发生变更时,及时向市征信办进行变更登记。

  经登记的征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备案材料的,征信办应当督促其及时补报备案材料,逾期不补报备案材料的,视为主动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备案信息的公开)

  市征信办应当将经登记的征信机构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可以将经登记的征信机构的登记、备案信息主动或者依申请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对经登记的征信机构的服务情况的调查)

  市征信办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经登记的征信机构的业务开展状况、市场评价反馈状况等信息,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推进征信产品使用)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在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积极使用企业征信产品。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项目合作、项目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通过主动使用企业征信产品查验交易对方的企业信用状况,控制交易风险。

  第十六条(公共管理中征信产品的使用)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开展下列活动,应当通过使用企业征信产品核查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一)政府采购活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向社会委托、承包;

  (四)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五)其他有必要核查信用状况的公共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公告)

  行政机关和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提供企业征信产品的,应当事先公告所需要的企业征信产品类型及有关具体要求。

  行政机关和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活动中优先使用经市征信办登记的征信机构出具的企业征信产品。

  第十八条(政府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

  政府掌握的涉及企业信用的信息,除依法应当主动公开或者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申请予以提供。

  经市征信登记的征信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获得下列涉及企业信用状况的政府信息的,政府部门应当以快捷、便利的方式予以提供:

  (一)用来识别企业一般特征的企业登记基本数据,主要包括企业辨识、企业登记、企业变更情况等信息;

  (二)企业获得相关资质和认证认可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获得的行业资质、被许可的事项以及相关认证、认可等信息;

  (三)企业产权登记信息,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登记信息;

  (四)企业接受监管的信息,包括年检、抽查等监督检查信息;

  (五)企业奖惩信息,包括企业接受的荣誉和处罚信息。

  (六)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事项涉及的依申请公开的形式和收费,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十九条(投诉、举报受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行业组织自律作用)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十一条(非法采集信息的法律责任)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征信办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规制作征信产品的法律责任)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公示的程序进行企业信用信息加工或者在征信产品中使用与其所采集的信息不符的虚假信息,并造成损失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回避规定的法律责任)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回避规定开展企业信用征信业务,由市征信办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征信机构的民事责任)

  征信机构因过错侵犯被征信个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被征信个人或者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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