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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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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决策机构和管理机构)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建立、缴存和使用情况,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能。
  财政、建设、房地、工商、民政、劳动保障、公安、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单位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地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四)按时足额地将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五)为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六)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账册;
  (七)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的查询;
  (八)定期向工会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九)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四条(职工权利和义务)
  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职工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要求所在单位按时足额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督促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和封存;
  (三)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的情况;
  (四)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五)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按照规定获得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配合单位按规定扣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九)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对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争议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缴存范围和对象)
  凡与用人单位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6个月以上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都属于在职职工,单位和职工都应当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每年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包括全市整体缴存比例的浮动、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分别浮动以及职工不同年龄阶段缴存比例的浮动。
  第七条(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清偿)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销、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必须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职工工资列入优先清偿范围。
  第八条(账户的转移和封存)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单位应当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经市公积金中心督促,单位仍拒绝办理的,职工可以直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身份。
  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没有新单位的,原单位应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市公积金中心封存户管理办公室集中管理。待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启封转移手续。
  第九条(存储余额的转移)
  外省市人员调动工作到本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其在户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可以转入其在本市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与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
  外省市人员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户籍迁出本市的,可以转出其在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条(账户存储余额的提取)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借用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委托贷款银行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归还贷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未借用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失业两年以上且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或者持有残疾证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夫妻一方(双方)及其直系亲属重病住院、残疾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申请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商业银行需要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查同意后,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贷款业务的委托及监督奖惩)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及操作规范,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和标准,根据受托银行实施委托业务的情况,定期进行绩效评价并落实奖惩制度。经市公积金中心考核,发现受托银行在实施委托业务有重大失误及管理混乱,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上报市公积金管委会认定并批准,撤销其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
  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的还贷)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无正当理由中断缴存三个月以上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要求提前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
  职工因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担保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职工应当将所购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职工因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抵押,或者经认可的其他担保。
  第十五条(贷款坏账核销)
  市公积金管委会认定并批准住房公积金贷款坏账核销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及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机构共同进行坏账确定及核销,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管理费用标准和预算编制)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结合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本市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确定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管理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预算支出方案经批准后,市公积金中心的应当将管理费用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市财政局拨付。
  第十七条(增值收益的使用)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除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准备金、市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外,可以用于建设廉租住房等定向供应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中低价住房的资金融通和补充,满足中低收入收入家庭购买、租赁住房的需求,完善城市住房保障体系。
  第十八条(信息化建设)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方便职工、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加强实时监督。
  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十九条(缴存凭证的发放和账户信息查询)
  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在每年8月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单位应当按规定领取,并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封存的职工,可以到市公积金中心查询本人的缴存、提取情况,以查询单作为有效凭证。
  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情况提供多种方式的查询服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公积金的日常管理)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加强与工商、社会团体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掌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解散、破产等情况,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手续。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向市公积金管委会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和日常管理工作。公积金管委会可以建立奖惩制度,对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必要奖惩。
  市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提交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市财政局、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在收到书面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议。
  第二十一条(公积金的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对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资金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并按照委托协议对受委托银行的委托业务进行稽核。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统计信息、运营核算的财务信息和需要说明的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缴存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或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责令限期办理,单位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后,单位仍不办理的,自作出处罚之日起满三个月,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作出新的罚款处罚,罚款次数不受限制。
  (二)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或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或者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缴存,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的,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后,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应当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罚款情况。
  第二十三条(公积金的补缴)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愿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1996年7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缴存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漏缴职工补缴或者补缴差额部分。
  (三)单位按照规定办理了免缴或者少缴手续的,免缴和少缴部分可不再补缴。
  职工人数和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实际发生数确定。单位拒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本市劳动部门或者司法部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核定的工资作为基数计算;无法据此确定的,也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处理)
  违反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金额,逾期仍不退回的,可处以所提金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本人退回所提金额,并且可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提供虚假条件的参与人处以所提金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单位不出具提取证明的处理)
  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核实,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处理)
  借款人违反规定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市公积金中心可责令其限期退回贷款,逾期仍不退回的,应当停止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以贷款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受委托银行违反规定的处理)
  受委托银行未按国家和地方法规的规定以及委托协议的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给缴存职工、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补充住房公积金)
  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在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后,可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相关用语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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