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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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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烧结 准用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沪建材办[1999]034号

  【发布日期】1999-03-10

  【生效日期】1999-03-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印发《上海市烧结砖准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建材办〔1999〕034号)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烧结砖准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细则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上海市烧结砖准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烧结砖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规范建材建材市场行为,根据《上海市建筑材料和建设机械产品准用管理规定》和国家两部两局建材生产发〔1998〕8号文《烧结砖质量整顿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烧结砖是指以粘土、粉煤灰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烧而制成的砖。

 第三条 本市对烧结砖实行准用管理。凡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的烧结砖应当取得《上海市建筑材料和建设机械产品准用证》(以下简称《准用证》)。

  未按本细则规定取得《准用证》的烧结砖不得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四条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是本市烧结砖准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办),负责烧结砖准用管理的申报、审核、日常监督、统计等工作。

  上海市建材业质量监督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建材质监中心)负责资料复核、上报、汇总统计等工作。

 第五条 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市质检站)受市建材办委托负责准用管理中的产品抽样、检测工作。

 第六条 《准用证》的申办人为烧结砖生产企业。

 第七条 申办《准用证》应当出具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实际使用面积不得超过批准使用的面积);

  (二)申报产品符合国家现行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具有规定的产品标识(标识应当不少于30%);

  (三)产品委托检验协议书,近一年法定质检机构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

  (四)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控制点网络图;

  (五)企业现行质量管理制度目录(各级岗位质量责任制、生产设备管理制度、计量设备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凡获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质量审核验收合格证书》的申办人,符合上述第六条(一)、(二)项,即可申办。

 第九条 《准用证》申办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办人应当向市墙办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填写《准用证》申请表,并提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二)市墙办根据申办人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后15日内,将审核意见送交市建材质监中心,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三)市建材质监中心在收到审核意见后,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市建材办审批;

  (四)市建材办在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审批合格的申办人颁发《准用证》;

  (五)市墙办通知申办人领取《准用证》。

 第十条 准用管理中的检测、证照等费用,由申办人承担。

 第十一条 《准用证》每年核验一次,新申办企业可在公布受理之日起,按本细则有关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申办。

 第十二条 在《准用证》有效期内,持证人因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发生其它较大变更时,应及时书面报告市墙办,同时提交相应的变更资料,由市墙办审核后报市建材办审批,对《准用证》中相应事项予以变更,并抄送市建材质监中心。

 第十三条 持证人因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墙办办理注销《准用证》手续,由市墙办报市建材办审核后予以注销,收回《准用证》,并告知市建材质监中心。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在每月10日之前向市墙办报送上月烧结砖产量、销售量和产品主要用户名单的报表;市墙办应当在每月七日之前将汇总分析资料报市建材办,抄送市建材质监中心。

 第十五条 在《准用证》有效期内,市墙办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烧结砖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烧结砖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市墙办责令该持证人限期整改;

  国家、行业和本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烧结砖质量抽查不合格的,视同准用管理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

 第十六条 在《准用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当向市墙办提出核验申请,市墙办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区别以下情况,提出核验意见送交市建材质监中心。市建材质监中心复核后10日内报市建材办审批。

  (一)在准用证有效期内,监督检查和统计工作都达到规定要求的,可直接核验《准用证》;

  (二)在准用证有效期内,监督检查1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持证人应当提交整改报告,经市墙办复查合格后,方可核验《准用证》;

  (三)在准用证有效期内,监督检查2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整改的,不予核验《准用证》;

  (四)在准用管理有效期内,持证人2次未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的或者有瞒报、虚报行为的,不予核验《准用证》;

 第十七条 持证人应当在销售烧结砖时主动出示《准用证》,其产品标识必须与《准用证》所示的标识相符。

 第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墙办报市建材办审批,予以通报,注销其《准用证》,告知有关单位停止使用其产品,同时抄送市建材质监中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卖、出借《准用证》的;

  (二)因烧结砖质量引发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持证企业同时经销无《准用证》烧结砖的。

 第十九条 不予核验或者被注销《准用证》的申办人,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准用证》。

 第二十条 对建设、施工单位选用《准用证》烧结砖的,市建材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予以通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工程不予质量核验;对建设、施工和设计单位违反《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和市建委沪建材(95)第0237号文《关于在建筑中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的,按相应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建筑业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材办对伪造、冒用《准用证》的,没收其假冒证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建材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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