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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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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4-29

  【生效日期】1991-04-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搞好住房分配工作,纠正住房分配中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困难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单位归属的居民由户口所在地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条 住房分配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分配首先面向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居住特困户)。居住特困户的条件,根据《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并优先解决。

 第五条 居住困难户和其它需要解决住房问题对象的条件,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分配,按沪委组(82)第866号文办理,退休职工的住房分配,按《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对退休前住房有困难,退休后仍未得到改善的老年人,其原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自筹资金建造、购买的住房,有关单位、领导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截留、提取,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房源。

 第八条 严禁行政、事业、企业(不含三资企业)单位动用各种外汇(包括调剂外汇)购买商品房。外汇管理部门、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各种售房单位,以及房地产管理和交易机构,要严格把关,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动用公款为领导干部购买住房。

 第十条 住房分配必须发扬民主、公开进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是负责住房分配工作的机构。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成员由行政、工会协商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通过后产生。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成员包括行政、工会、职工代表等各方面人员,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并为群众信任。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应民主协商产生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负责单位的住房分配工作。

 第十二条 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分房办法,企业并需提请职代会审议决定。分房办法经职代会审议决定后,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根据职代会审议决定的分房办法,由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会同行政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企业由职代会民主管理小组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房源和困难户调查核实情况、分房方案、初拟的分配名单都要公布,征求职工意见。正式分配名单经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讨论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单位行政负责人对人才引进或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确需优先分配住房的,可提出意见,经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讨论同意后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上级主管机关管理的领导干部,分房条件和标准由上级主管机关制订。对提职不满两年者,按提职后的标准分配住房的,要从严掌握。

 第十七条 上级主管机关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住房分配,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即由本人向所在单位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提出申请,由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按有关规定和调查核实情况提出意见,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同意后,才能分配。

 第十八条 在住房分配中,各级领导部门和领导干部不得徇私情、打招呼。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不准利用职权多分房、占好房。对住房分配中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各级主管领导部门及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及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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