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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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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本市邮政设施规划与建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政设施,是指邮件处理中心、邮政仓储转运场(站)、邮政局(所)、邮政信筒(箱)和邮政信报箱(间、群)。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设施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的相关管理职责。
  本市规划、建设、房地等管理部门,按照其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邮政局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邮政设施专业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邮政设施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邮政局的意见。
  第六条(市邮政局建设和设置的邮政设施)
  市邮政局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邮件处理中心、邮政仓储转运场(站)和邮政局(所),所需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市邮政局应当按照邮政行业标准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邮政信筒(箱)。
  第七条(居住区邮政设施的配套建设和设置)
  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住宅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邮政局(所)的,邮政局(所)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在初步设计方案中确定邮政局(所)的面积和位置。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应当将相关内容载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的要求建设邮政局(所),并按照《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信报箱)》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
  第八条(其他地区邮政设施的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邮政局(所)。
  第九条(竣工验收)
  规划管理部门在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邮政局(所)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市邮政局参加,对配套建设邮政局(所)的完成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条(购买费用)
  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应当用于邮政服务,市邮政局可以向住宅建设单位出资购买邮政局(所)的所有权。购买价格由市邮政局与住宅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其中,属《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所确定的面积标准范围内的部分,不得高于相应的土地开发成本和房屋建安造价。
  居住区内的邮政局(所)纳入由住宅建设配套费投资的公建配套计划的,市邮政局应当在与住宅建设单位达成转让协议后的7日内通知市房地资源局,由市房地资源局向住宅建设单位拨付可在住宅建设配套费中列支的部分,剩余部分的款额由市邮政局承担。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邮政局(所),但按规划需要继续配置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或者就近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予以安置。拆迁人重建或者提供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邮政局(所)的设置标准和功能要求,在原面积范围内互不结算差价;超过原面积的部分,由市邮政局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购买。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邮政局(所),但规划不需要继续配置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予以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同等价值的房屋调换。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市邮政局在过渡期限内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邮政设施的日常维护)
  邮件处理中心、邮政仓储转运场(站)、邮政局(所)和邮政信筒(箱)的由市邮政局负责维护;市邮政局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担日常维护工作。
  邮政信报箱(间、群)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维护,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损、占用邮政设施,或者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监督)
  市邮政局应当加强对邮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邮政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毁损、占用邮政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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