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及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处理,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事争议处理原则)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人事争议处理方式)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五条(协商)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达成和解。
第六条(调解)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调解委。调解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调解委设在工会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
第八条(调解规定)
当事人向调解委申请调解的,调解委应当及时调解。调解申请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调解委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行调解。
调解委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不成的,调解委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
调解委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委申请调解后,调解委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裁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十三条(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仲裁管辖)
经市主管部门登记的聘用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聘用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经区(县)主管部门登记的聘用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第十五条(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仲裁受理)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于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也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九条(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不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二条(仲裁裁决)
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和裁决日期。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三条(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O日。
第二十五条(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六条(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代理人也有权提出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当事人、代理人可以在开庭前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仲裁委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与救济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调解、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调解委、仲裁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仲裁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调解、仲裁工作人员,调解、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仲裁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诉讼与执行)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沪府发[200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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