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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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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图像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图像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规范图像监控系统建设、使用及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方案一:本办法所称的图像监控系统是指由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软件组成的对涉及公共安全区域进行监视和信息记录的综合系统。

  方案二:本办法所称的图像监控系统是指主要用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区域进行监视和信息记录的系统。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图像监控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信息、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工作。

  第五条(图像监控系统的规划和设置)

  市公安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根据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编制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图像监控系统设置的具体地点、场所应当按照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执行。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和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建设图像监控系统。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图像监控系统建成之日起30日内,将系统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备案;变更图像监控设施安装部位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技术标准)

  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地方标准。

  本市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信息化委员会和市公安局等有关单位制定。

  第八条(日常管理)

  图像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日常管理、使用和安全保密制度;

  (二)负责图像监控系统的日常维护,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加强对图像监控系统操作、管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对从事图像监控系统操作、管理的人员予以登记;

  (四)建立图像监控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对资料的复制时间、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

  (五)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图像监控信息资料留存15日。

  第九条(保密制度)

  图像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图像监控信息资料的查看、复制和使用进行严格管理。

  图像监控信息资料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随意传播、复制或者用于个人目的的查询使用。

  图像监控信息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图像监控系统的临时连接)

  公安部门因反恐、处置重大突发治安事件、重要警卫保卫等工作需要,经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将其图像监控系统与有关单位的图像监控系统进行临时连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规定的工作结束后,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与有关单位图像监控系统的连接,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图像监控系统的管理规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图像监控系统设备;

  (二)擅自改变图像监控系统用途;

  (三)故意隐匿或者毁弃图像监控信息资料;

  (四)阻碍、影响图像监控系统正常使用;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备案、第八条关于日常管理、第十一条关于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违法行政责任)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已建成图像监控系统的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图像监控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系统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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