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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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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园林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沪价费[2001]072号

  【发布日期】2001-08-15

  【生效日期】2001-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绿化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园林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沪价费〔2001〕072号)各区(县)物价局、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各区(县)绿化(园林)局(处、署、所)、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及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303号)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园林票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上海市园林票价管理办法

             上海市园林票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园林的价格行为,加强园林票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303号)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收费园林,是指经本市绿化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允许收费的本市游览公园、风景区及园内特殊游览点(以下简称园中园)。本办法所称的园林票价,是指收费园林的门票、临时展览门票、淡、旺季门票、联票、通用和定点的月(季、年)票、园中园门票、游乐项目及其他服务项目的价格。

 第三条 园林门票、临时展览门票、淡、旺季门票、联票、通用和定点月(季、年)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园中园门票、游乐项目及其他服务项目的价格由园林单位自定。

 第四条 本市园林票价管理分为市级管理和授权区县级管理两部分(具体名单另发文),市级管理的园林门票、临时展览门票、淡、旺季门票、联票、通用和定点的月(季、年)票的价格调整或制定,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批。

  授权由区(县)级管理的园林门票、临时展览门票、联票、淡、旺季门票、定点月(季、年)票价的调整或制定,由所管辖的区(县)绿化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允许收费的园中园门票价格,由园林单位自定,并在开园之前,报所管辖的绿化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园林票价的制定或调整,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社会公益和环境效益的体现,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保持园林票价的合理与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对少数具有历史保护和纪念意义、专业性强的园林,为有利于景点保护,门票价格可依据适度放宽的原则核定。

  园林内举办临时性展览的,原则上门票价格不变。对确有观赏价值,投入资金较大,且与总体游览不可分割,形成统一格局的展览,可视其观赏价值高低,兼顾投入成本,制订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临时展览门票价格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天,展览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门票价格。对时效性较强在展期内已失去观赏价值的,应提前撤消临时展览门票价格,恢复原门票价格。

  为方便当地居民日常休闲、锻炼,可以设置通用和定点月(季、年)票。价格的制定应充分体现公益性原则。

  园中园门票价格,可按以收抵支,略有盈余的原则制定。

  联票价格,应明显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园林门票、临时展览门票价格的调整和制定,遇有重要国定节假日(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拟定价格。

 第六条 对园林需执行临时展览门票价格的办展项目加强计划管理,办展计划及价格于每年第四季度由绿化主管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统筹平衡后确定,次年按计划实施。

 第七条 园林票价的优惠措施:

  (一)离休干部、现役军人、残疾人凭相关证件免费入园,本市70岁以上老人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二)成人可免费携带1.2米以下儿童壹名入园。

  (三)团体票价优惠办法由各园林单位自定。

  (四)园林单位实行临时门票价格期间,对持本园有效月(季、年)票者,

在非游园高峰时段,凭本园月(季、年)票入园;在游园高峰时段,可一次性按临时性门票的50%收取入园费,展览期间通用。

  (五)实行临时门票价格期间,对持非本园月(季、年)票者、凭本市有效月,(季、年)票,每次按临时展览门票价格的50%优惠收取。

 第八条 园林单位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各售票窗口等醒目位置,将门票价格及与票价有关的规定挂牌标示。

 第九条 园林联票、园中园门票、游乐项目门票及各类保险费等,应当由游客自由选择,园林单位不得强制销售或代收。

 第十条 园林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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