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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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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3-05-12

  【生效日期】1983-10-01

  【失效日期】2004-06-24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城乡工业企业和民用建筑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健康,有利生产发展,根据卫生部等部门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一切新建、改建、扩建、挖潜改造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用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贯彻执行;市、区、县卫生防疫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环保、劳动和工会等部门监督实施。

  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在三百平方米以上、郊县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施工执照、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批、竣工验收等卫生监督程序,由市卫生防疫站负责。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不足三百平方米、郊县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分别由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四条 企事业、城乡住宅、全市性给水排水等规划和功能分区,均应合理布局,符合卫生原则。

第五条 设计建筑物时必须安排工业企业与居民之间的卫生防护带,并配备必要的卫生净化设施。

第六条 凡产生有毒、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噪声、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的企事业,均须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第七条 凡生产、储藏、销售、运输食品的工厂、工场、商店、屠宰场、饲养场、冷藏库等企业,以及饮食业和公共食堂,均须有防止食品污染和变质的设施。

第八条 住宅、学校、车站、码头、医院、剧场、电影院、体育场馆、旅馆、园林、绿化、公共厕所、粪便垃圾处理场和各种类型的实验室等民用建筑,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

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程序进行,在设计任务书中应列有卫生章节,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抄送卫生防疫站,经审查同意后,方得进行土建设计。

第十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应向卫生防疫站送审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

  二、总平面图;

  三、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通风、空调、采暖、冷藏、照明、上下水道图及有关说明。

  卫生防疫站应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规划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站参加。在未取得一致意见前,不得正式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单位,由卫生防疫站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其限期改进;期满不改进的,应责令其停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五八年批准的《上海市实施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细则》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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