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并且接受市旅游委的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业务。
二、第八条修改为: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三、第九条修改为:
申请设立旅行社,除提交《条例》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经营人员的资质证明。
四、第十条修改为: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且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揽游客,并且提供咨询或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市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委实施。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
八、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建议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旅行社组织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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