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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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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医疗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其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物价、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责任主体)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科研教学机构、法医检查机构和其他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以下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承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产生申报)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种类和产生量:

  (一)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向市环保局申报;

  (二)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申报。

  现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前款分工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六条(收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本市有关收集技术要求,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实行分类收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在本单位内的收集频次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社区医疗服务、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当日医疗活动结束前完成收集工作。

  医疗废物放置于收集容器前,应当进行包装。其中,病原体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以及传染病诊治活动中产生的感染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卫生局规定的方法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七条(暂时贮存)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不得露天贮存。

  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贮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八条(自行处置)

  市公共卫生中心等专业从事传染病诊治的特殊医疗卫生机构已建设符合规定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系统的,可以自行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

  无法通过陆路运输转运医疗废物的区域,其医疗废物应当就地处置。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行处置的情形外,医疗废物应当由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第九条(集中处置单位的确定)

  本市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中标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环保局申领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收运要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一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24小时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48小时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

  在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频次或者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一条(转移和交接)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向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转移联单。

  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有权拒绝接受、运送,并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与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有权拒绝接受、运送,并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

  集中处置单位对所接收的医疗废物检查无误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转移联单上签字。

  第十二条(中转站)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适当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运输要求)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设置专用警示标识,安装定位装置,并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渗漏。

  运输化学性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处置要求)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施在线监测。

  第十五条(处置设施运行管理)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备用设备,确保处置设施在检修、故障期间以及紧急情况下保持不间断运行。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处置系统运行管理规程,确保安全运行和污染物的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处置台帐)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报送上年度的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

  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十七条(处置费用)

  除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情形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每月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信息管理系统)

  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医疗废物转移电子联单,并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鼓励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建立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信息系统。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正常运行:

  (一)医疗废物运输工具的定位系统;

  (二)医疗废物转运的识别记载系统;

  (三)医疗废物登记、调度系统;

  (四)作业区域实时电子监控系统以及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系统;

  (五)预警和应急处理的电子信息系统;

  (六)其他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集中处置单位退出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提前停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环保局报告。未经市环保局批准,不得停止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事故管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医疗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环保部门备案:

  (一)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报市环保局备案;

  (二)其他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以下简称应急联动机构)以及环保部门。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应急联动机构及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应急预案规定,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组织救援、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

  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预防,由本市卫生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者自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年度汇总情况的;

  (二)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向市环保局报送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的;

  (三)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或者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将其管理信息传送到市环保局有关信息系统的;

  (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在规定时间支付处置费,致使医疗废物无法按规定处置的。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渗漏的;

  (二)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运行管理的规程处置医疗废物的。

  违反其他规定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处罚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通知同级卫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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