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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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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1-28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书刊资料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包括市图书馆、区(县)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图书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对全市共公图书馆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房产、土地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人口分布情况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需要,对辖区内各级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无独立建制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地区,应当在公共图书馆内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

 第六条 (管理原则)

  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设置

 第七条 (设计方案的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化局审核;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计方案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 (馆舍面积)

  区(县)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市图书馆建筑面积的要求,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阅览座位)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与本区(县)内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之和,应当达到本区(县)人口总数的2‰。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席以上。

 第十条 (布局要求)

  公共图书馆分为阅览用房、藏书用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一条 (设置登记)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化局办理设置登记手续;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置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改变公共图书馆使用性质的限制)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书和藏书库房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占用。确需占用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市文化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终止与变更)

  公共图书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11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书刊资料的收藏

 第十四条 (收藏量)

  区(县)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50万册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1万册以上。

  市图书馆书刊资料收藏量的要求,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收藏重点)

  市图书馆重点收藏专利文献、标准文献、本市的地方文献和国内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出版的报刊、丛书、多卷书以及国外主要出版物;

  区(县)图书馆重点收藏本区(县)的地方文献和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的主要出版物。

 第十六条 (目录管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及时对入馆的书刊资料进行验收、登记、分类、编目,并建立完善的书刊资料目录系统,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定期检查核对,保持书刊资料与目录相符。

  书刊资料的分类、编目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建立书刊资料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检索。

 第十七条 (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是:

  (一)报纸在收到的当天投入借阅;

  (二)期刊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投入借阅;

  (三)其他书刊资料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投入借阅。

 第十八条 (书刊资料的清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书刊资料的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报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版物样本的送缴)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书刊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作人员、设备与经费

 第二十条 (馆长的条件)

  公共图书馆设馆长1名、副馆长若干名。市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区(县)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的配备)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配备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与考核)

  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图书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用设备的配置)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逐步配置电子计算机和视听、复印、缩微、传真等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经费保证)

  市和区(县)图书馆的经费,分别由市和区(县)财政拨付。

  街道(乡、镇)图书馆的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支持。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资金可以多渠道筹集,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资、捐书。

 第二十五条 (书刊资料购置费使用的监督)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购置费必须专款专用。

  公共图书馆书刊资料购置费的使用,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书刊资料购置费的使用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读者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放时间)

  各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市图书馆为70小时以上;

  (二)区(县)图书馆为63小时以上;

  (三)街道(乡、镇)图书馆为49小时以上;

  (四)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图书室为36小时以上。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每天(包括节假日)向读者开放。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图书室周六、周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七条 (借阅方式)

  公共图书馆可以采用馆内借阅、外借阅读(包括邮寄、电话预约等)、流动借阅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二十八条 (借阅范围)

  除国家规定对某些书刊资料停止公开借阅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限定书刊资料的公开借阅范围。

 第二十九条 (阅读指导)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用图书展览、辅导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活动等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三十条 (信息服务)

  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应当为读者提供书刊资料信息,解答读者有关阅读方面的咨询,指导读者查找书刊资料。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的需求,为读者做好专题信息收集、参考资料编写和书刊资料的代查、代译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读者义务)

  读者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借阅,馆内借阅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需外借阅读的,应当办理外借证件。

  读者应当爱护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公共设施。损坏、遗失书刊资料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收费规定)

  公共图书馆对图书、报刊借阅实行免费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服务或者进行代理、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工作时,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由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辅导与协作

 第三十三条 (业务辅导)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设立业务辅导机构,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基层图书馆的情况调查和业务辅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业务协作)

  公共图书馆之间应当互相合作,并加强与其他系统图书馆的联系,在书刊资料采购、交换和借阅服务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馆藏资源共享。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奖励)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资、捐书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未按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图书馆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

  (三)未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公共图书馆或者变更公共图书馆馆址、馆名的;

  (四)将书刊资料购置费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时向读者开放公共图书馆的;

  (六)任意限定书刊资料公开借阅范围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读者收取服务费用或者超额收取服务费用的。由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向读者公开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里弄、村图书室的设置)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里弄图书室和村图书室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里弄和村设置进行统筹规划。里弄和村设置图书室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1987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区县图书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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