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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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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草案)草案全文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籍人员以及来沪的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户籍人员(以下简称来沪人员)和境外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体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的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区(县)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实施本辖区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税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公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政府扶持组建能够独立承担实有人口信息和居住房屋信息采集工作的非营利机构,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非营利机构自主运作的方式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区综合协管员)

社区综合协管员负责采集本市实有人口信息和居住房屋信息等工作,督促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等任务。

第七条(报告和抄告制度)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在日常协助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移交、抄告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问题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依职权予以处理后,及时将处理结果抄告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条(信息共享)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依托政府专网,完善专业采集、一口整合、多方使用、专业维护、资源共享的机制。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动态信息的录入和维护,完善实有人口的综合信息。

第九条(经费保障)

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

《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及使用,依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服务和待遇)

来沪人员依法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或者《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统称居住证件)后,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在居住证件有效期内可以享受子女就读、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社会保险、证照办理、科技申报、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等公共服务和相应待遇。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完善居住证件的使用功能和相应的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部门、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事务的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主动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居住证件。对来沪人员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应当告知其不能享受相关待遇,并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居住证件。

第十三条 (用工)

本市单位或者个人聘用来沪人员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办理居住证件。

用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聘用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

来沪人员要求本市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应当出示居住证件。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办理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五条(申请摊位)

来沪人员向本市各类集贸市场、批发市场、菜市场、大型超市申请设立摊位的,应当出示居住证件。

集贸市场、批发市场、菜市场、大型超市管理机构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提供摊位服务。

 

第三章   房屋租赁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制度)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生效后,由租赁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房屋租赁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出租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
  (二)租赁当事人应当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三)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及同住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出租人主动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可以享受退税补贴优惠。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十八条(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明;租赁期间,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员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相关的中介业务时,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市租赁标准的居住房屋。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租赁及承租人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

第二十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其服务范围内居住房屋租赁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房屋或者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出示其居住证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提供相关证件办理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雇用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个人雇用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的,由工商行政部门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职业中介机构为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市场、超市管理机构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提供摊位服务的,工商行政部门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物业服务企业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提供相关证件办理服务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义务)

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    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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