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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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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9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6-24

  【生效日期】1998-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产品准产证制度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实行产品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销售实行产品准产证管理而无产品准产证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销售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转让产品准产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产品准产证;

  “(四)伪造、冒用、涂改产品准产证的,收缴其产品准产证,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保持企业质量体系或者未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仍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吊销产品准产证。”

 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伪造、冒用、涂改生产许可证证号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市技术监督局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原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处罚”的规定,均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本决定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4日发布、1997年12月19日修订发布的《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应当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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