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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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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2004修订)

  【发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发布日期】2004-08-15

  【生效日期】2004-08-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2004修订)

(1988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关于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的名称;郊区和县的自然村、居民点的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独立存在于本市的山、河、川、原的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设施的名称;大型公共建筑名称:包括城门、广场、体育场、立交系统、桥涵系统、隧道系统的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名称: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旅游点、风景区和纪念地的名称。

  (六)自然保护区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地名办公室,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办公机构设在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管理实施细则、近期计划和远期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施行。

  (五)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对地名普查形成的资料不断更新补充,建立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探索本市地名的历史特点和规律。推广地名科研成果,编纂本辖区地名志、地名图等地名工具书。

  (八)培训地名工作干部,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的命名既要反映本市的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又要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需要。

  (二)市区新命名的地名采用街、路、巷、坊作为通名。城区内的道路一般以“街”命名;城外的干道以“路”命名;居民区间的道路以“巷”命名;新建的居民区以“坊”命名。

  (三)除历史遗留的或经市人民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市区内的街巷道路、居民区名称,市和县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街巷、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凡专名相同而通名不同的地名视为重名。

  (五)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的地名相一致。

  铁路、公路、桥梁、车站、农场、林场、渔场的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的地名相一致。

  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应与驻地村名相一致。

  (六)地名所用汉字的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除古建筑、仿古建筑的牌匾外,不得使用繁体字。禁止使用已淘汰的异体字和自造的字。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外文标牌涉及地名时,应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细则正确拼写。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历史遗留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污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1981年地名普查中,已作过标准化处理并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地名,原则上不作改变。由于道路拓建和其他特殊原因原名已无法使用时,应重新命名。

  (三)现行地名中,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城市行政管理的实际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必须命名、更名时,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更不许以自定的地名树立标牌。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市区拟拓建的街道、新建的居民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拟制城市小区详细规划的同时,由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区的地名机构和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指的街道和居民区,凡在小区规划时尚未正式命名的,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当地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命名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辖区内除行政区划名称以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点的命名和更名,由主管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的命名,由各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五条五项的原则审批。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八)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上级地名机构备案。

  (九)恢复和注销地名,按更名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均应以地名机构或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九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地图(包括各类专业性地图)、书刊插图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必须以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市、区、县地名办公室应建立地名档案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街、路、巷和居民区已正式命名的,必须设置地名标志。较长的街道除两端设置外,中段重要交通十字路口也应设置地名标牌。门牌所标地名必须与所在地的地名标牌一致,缺损的必须配齐。

  (二)市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各县城镇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四)郊区和各县的自然村、集市、重要路口应设置地名标志,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铁路、公路、民航、车站、桥梁、隧道等名称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大型交通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园林等的标志,由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牌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市有关公共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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