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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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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发布单位】82505

  【发布文号】市政发[1999]178号

  【发布日期】1999-11-22

  【生效日期】1999-1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发〔1999〕178号1999年11月22日)

 一、取消第一条“(即闭路电视,下同)”。

 二、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台和由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站,以及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三、将第三条作为第四条,并取消“(新城、碑林、莲湖区为音像管理站,下同)”。

 四、将第四条作为第五条,并修改为:“设置有线电视台,按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管理规定》逐级报请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设置有线电视站及共用天线系统,应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局申请登记,并经市广播电视局核准发给许可证。”

 五、将第九条“发给《设备使用证》和《播放许可证》”修改为:“发给《有线电视使用许可证》。”删除第九条中“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的,市广播电视局可吊销其设计、施工许可证”的规定。

 六、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七、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四)设置启用地面卫星接收站的有线电视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卫星电视接收站收转、复录、播放国外、海外卫星电视节目。”

 八、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设施管理:

  (一)禁止侵占、破坏、盗窃有线电视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有线电视系统安全。

  (二)不得擅自在有线电视网络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挖、钻探、取土、爆破、砍伐、建筑、堆物等。

  (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有线电视设施及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四)因国家建设或施工需要移动有线电视设施的,需经有线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废旧有线电视器材,凭有关单位的证明方可处理,禁止废品收购单位收购盗卖有线电视器材。”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有线电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六条:“未办理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缆有线电视设计、安装任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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