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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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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安市向工资发放困难区县派驻财政督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2505

  【发布文号】市政发[1999]113号

  【发布日期】1999-07-30

  【生效日期】1999-07-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安市向工资

发放困难区县派驻财政督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1999〕113号1999年7月30日)  为了督查工资发放困难区县,保证将新增财力首先用于发放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按规定用好市财政补贴资金,尽快解决困难区县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发放问题,市政府决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向工资发放困难区县派驻财政督查员。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西安市向工资发放困难区县派驻财政督查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困难区县要充分认识实行《办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按照《办法》的要求,积极配合支持督查员的工作,及时主动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保证督查员依法监督。

       西安市向工资发放困难区县派驻财政督查员管理办法

         (西安市财政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为了确保新增财力和市财政补贴资金首先用于发放工资,逐步解决困难区县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发放问题,市政府决定向工资发放困难区县派驻财政督查员。现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财政转移支付督查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8〕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督查员由市财政局受市政府委托委派,任期2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区县连任。

 二、市财政局向每个困难区县派出一名专职督查员,对该区(县)及其所属乡镇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督查。督查员参与被督查区县的财政预算编制及预算执行工作,不参与被督查区县财政的其他正常工作。

 三、督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严格履行职责;

  (三)有一定的经济理论知识和本职岗位所必需的基本专业知识,熟悉财政、财务管理,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

 四、督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督查区县的正常收入和市财政补助资金(包括困难县补助基金补助、定额补助、工资补助和其他补助,下同)的使用情况。

  (二)督促被督查区县的市财政补助资金和县级正常收入首先用于干部职工工资的发放。

  (三)审核被督查区县工资需要量,并帮助其制定增收节支、保工资措施和年度工资发放计划。

  (四)检查被督查区县贯彻执行《预算法》的情况和市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督促被督查区县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发现被督查区县在工资资金未得到保证前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办公楼修建、装饰及购车等支出时,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市财政局。

 五、督查员开展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掌握被督查区县的财政经济运行状况,研究分析其综合财力情况。

  (二)核查被督查区县财政决算,检查财政预算执行和工资发放情况,了解区县级机关单位和乡镇干部职工工资的兑现情况。

 六、督查员应当定期向市财政局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督查报告。督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督查区县的财政收支、市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和工资兑现等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和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

  (二)对被督查区县贯彻执行《预算法》和市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作出综合分析和评价;对检查发现的编列赤字预算、截留挪用专款、随意减免税、自行提高开支标准等问题,要及时进行纠正,并提出改进意见。

  (三)市财政局要求报告的或者督查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督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一)对被督查区县违反财经法规等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提供虚假督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查区县正常工作,致使其正常工作受到影响的;

  (四)在被督查区县报销费用,接受馈赠、报酬和福利待遇,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借督查工作之便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督查员的一切福利待遇和补贴均由市财政局负担,不享受派驻区县的任何福利、补贴。

 九、被督查区县要积极配合支持督查员的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保证其依法督查,并严格执行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得向督查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等。被督查区县发现督查员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市财政局报告。

 十、被督查区县如果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市财政将相应扣减该县的补助资金。

 十一、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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