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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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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黑河引水管 保护管理办法(2004修订)

  【发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发布日期】2004-08-15

  【生效日期】2004-08-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2004修订)

(1999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关于修改〈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河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输水安全,保障城市经济发展和市民生活需要,根据《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结合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黑河引水管渠,是指千户村水厂、曲江水厂外至周至县黑河引水堤坝的输水暗渠、构筑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石砭峪水库、沣峪河径流、田峪河径流等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引水暗渠覆盖面、引水渠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外缘分别向外延伸5米的陆地区域,经过河道的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引水渠道外缘向上游延伸1000米、向下游延伸1500米的河道区域。

  (二)黑河引水管渠的控制范围为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两侧外缘分别向外延伸20米的陆地区域。

  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应设立明显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黑河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工作。

  向黑河引水管渠输水的石砭峪、沣峪、田峪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由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引水管渠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黑河引水管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黑河引水管渠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严格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的管理,确因建设需要进行筑路、敷设各种管线等设施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进行有关设施建设,其施工单位应按照管渠和输水安全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管理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管渠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坏有关永久性识别标志、排气孔、通信设备及其他工程设施;

  (三)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植树、建坟、打桩、凿井、钻探、爆破、采石、挖砂、开沟修渠、考古发掘、挖坑、取土;

  (五)擅自从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中截流取水;

  (六)危及黑河引水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禁止在黑河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输水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对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经常巡查,发现故障应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施工单位停止建设,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降低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造成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出对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罚款2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阻碍引水管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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