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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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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股票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2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4-22

  【生效日期】1992-04-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lign='center'> 陕西省股票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4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股份制改革,合理引导资金流向,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发行和转让的股票(含新股认购权证书)。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转让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发行与转让,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是陕西省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二章 股票

 第六条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资产所有权、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益的有价证券。

 第七条 股票票面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票名称;

   (二)公司名称、注册地;

   (三)股票种类、每股面值、股数;

   (四)股票的编号、股东名称或姓名;

   (五)批准发行股票的机关名称、文号及发行年份;

   (六)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名;

   (七)股份登记处名称及地址;

   (八)股票转让登记栏;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应按规定设计,并送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凭《股票票样审批表》和同意发行股票的正式批文到指定厂印制。

 第九条 股票均为记名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第十条 股票可以依本办法规定转让,并可抵押、继承、挂失,但不得退股。转让必须在指定的证券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用外汇购买的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股票发行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股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有权机关审定合格正式批准的公司;

   (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

   (三)财务及经营业绩良好;

   (四)发行人或发起人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

  股份公司首次发行股票,法人认购股份的比例由主管机关规定,并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正式文件:

  (一)发行股票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

  (五)股票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新设立公司需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公司发起人已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

  (七)原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公司的,需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资产评估报告、股权构成、验资证明及近两年财务报表,如涉及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未来一年公司盈利的预测文件;

  (九)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十)股票发行对象;

  (十一)采用委托方式发行的,须提交与有关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承销股票意向书;

  (十二)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股份公司申请增发股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份制运行较为规范;

  (二)前次发行以来经营业绩良好,连续盈利;

  (三)所筹资金运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距前次发行时间不少于一年;

  (五)申请发行的数量不超过原有股份总额。

 第十六条 股份公司申请增发股票,除须按首次发行股票的规定提供文件外,还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申请增加股本的报告及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申请增加股本的决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前两年和上一季度的财务报告。

 第十七条 股票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即行生效,其内容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发行人必须终止发行或重新办理发行申请。

 第十八条 股份公司发行股票如获批准,应在招股前十日将招股说明书在规定的范围内按指定的方式公布,并将有关文件副本存放指定地点备查。

 第十九条 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经批准后,委托发行者应与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经过公证的承销合同,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股票承销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及发行起止日期;

  (三)股票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的付款日期及方式;

  (五)承销费用、支付方式及日期;

  (六)剩余股票的退还方式及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委托发行股票只能由主管机关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发行期限不得超过九十天。期满未售出的股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行销售。

  公司须向证券经营机构提交经确认的投资人名单及身份证号码或有效的法律证件。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发行的股票,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承销。

  股份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批准的额度发行股票。

 第二十三条 股票发行对象:

  (一)公司发起人;

  (二)公司内部职工;

  (三)经有权机关认可的有关部门及个人。

 第二十四条 法人购买股票,不得使用贷款、拨款,只能使用按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二十五条 股票的发行价格,可采用平价或溢价,但不得低于面值发行,并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股票的发行,必须采取自愿的方式,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强制入股。

 第二十七条 股票发行完十五日内,股份公司应向主管机关报送发行情况。其主要内容是发行的数量、范围、方式、价格及股东名册,并应提供占有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个人和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东的简历、收入情况、经营状况的材料和主要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股份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报告应在每年度末过后一个月内向股东公布,并抄报主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依本办法规定,发行人向主管机关提交以及公布的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因违反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发行人应负赔偿责任。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其所负责部分与发行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除发行人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如能证明所签证的文件和资料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则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和有权机关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依法检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四章 股票转让

 第三十一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股票可在指定范围内进行转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主管机关批准证券经营机构之外买卖股票。

 第三十二条 股票转让仅限于现货方式。

 第三十三条 股票转让区别下列不同情况:

  (一)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本公司的股票半年内不得转让,半年后需转让的,可在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职工调离公司后,可以继续持有或转让原有股份;

  (三)公司法人股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进行转让,两年后也只能在已持有本公司法人股的法人之间转让。在特殊情况下可向经董事会同意和主管机关批准的法人转让;

  (四)法人股股票和个人股股票要严格区分。涉及国家股转让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申请股票转让,须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票上柜交易申请书;

  (二)股票上柜交易报告书(主要内容包括业务、财务、股票发行等情况);

  (三)由主管机关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帮助转让、过户的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近两个年度以上的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上柜交易的全部文件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如若批准,通知证券经营机构可在指定的日期开始转让;如不批准,应向申请公司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股票转让采取代理买卖方式,并应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股票买卖成交必须经证券经营机构在股票转让登记栏登记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转让后的股票须办理过户手续,未经过户不得再次转让。未经证券经营机构买卖的股票,均不予过户。办理过户手续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九条 股票应在公布的股息、红利发放日及增发股票日前十天停止转让和办理过户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办妥过户手续的股息、红利或增发的股票仍为原股东所有。

 第四十条 股票上柜操作规则由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制订,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职员不得向他人公开或泄露客户的证券买卖和其它交易情况。但因接受主管机关例行检查或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而须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股票转让的情况和统计资料向主管机关报送。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须于下列情况发行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该情况的报告书。该股票上柜交易的,发行人应同时抄送有关证券经营、过户机构。

  (一)经营环境(如经营项目或方式、债务或亏损、兼并或合并、投资及与他人签订重要合同或协议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三)股东持股情况发生变化;

  (四)参与重大法律诉讼事件;

  (五)进入清算或破产整顿。

              第五章 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股票发行范围、数量的,责令其退还超过范围、数量的款项,并可处以所涉非法资金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从事证券经营的由主管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发行、冻结所涉资金,并限期清退;

  (二)按相同期限存款利率赔偿投资人的损失;

  (三)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中有关股票发行对象规定的,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

  (一)令其停止发行,限期纠正并清退所涉资金;

  (二)通报批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四)处违法所涉资金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百分之十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收回股票,并处以所涉资金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股票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载。

 第四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的单位,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开户银行限期扣缴罚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所涉罚没收入,按有关管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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