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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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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2502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发布日期】1997-03-19

  【生效日期】1997-03-19

  【失效日期】2009-02-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1997年3月19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的管理,保障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根据《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石头河水库设施及其东干渠始端至黑河汇流池之间的输水工程设施和各种附属建筑物。

  输水工程包括渠道、隧洞、箱涵、渡槽、倒虹吸、水电站等建筑物;

  附属建筑物包括水量水质监测、专用道路、通信、供电等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供水工程的主管机关。石头河水库管理局是供水工程的专管机构。

 第四条 石头河水库库区和输水工程沿线的市、且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群众进行水法规和供水工程安全及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同主管机关及专管机构搞好供水工程及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机关协同专管机构查处水事案件,处理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

 第五条 供水工程主管机关及其专管机构应加强供水工程管理工作,确保计划供水量。

 第六条 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加强水质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七条 供水工程及水源划定一及安全保护区和二级安全保护区。

  (一)一级安全保护区为:

  石头河水库左侧和末端海拔820米高程线以下,右侧眉太(眉县至太白县)公路坡脚3米以下,水库大坝下游的老梅惠渠滚和坝后电站,水坝海漫以上的范围;

  枢纽工程包括大坝、泄洪洞、溢洪道和坝后电站(下同)侧面10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明渠为渠堤外坡脚两侧1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暗渠(管)、箱涵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以内的范围;

  其他建筑物和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等设施为其周边10米以内的范围。

  (二)二级安全保护区为:

  石头河水库流域分水岭以内;

  枢纽工程、输水工程和其他建筑物的一级安全保护区外缘以外30米以内的范围;

  供水工程沿线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协同专管机构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八条 在一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钻探、爆破、开采沙石、修坟、考古发掘、修非供水工程建筑物、在输水箱涵覆盖面上植树;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库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放牧畜禽、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在水库和渠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六)在水库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钓鱼;

  (七)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八)露营、野炊等可能危害库区环境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水工程安全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经供水工程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供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的要求施工。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供水工程及其护岸、护坡、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界桩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水库和输水渠道(箱涵)中取水。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沿线护坡、护岸林木由专管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加强工程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供水工程专管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供水工程损毁的,由当事人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供水工程专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也可以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供水工程损毁及水体污染,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个人罚款300元以上、单位罚款2000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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