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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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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502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发布日期】1999-03-26

  【生效日期】1999-03-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小麦(含面粉)、玉米、稻谷(含大米)的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市场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粮食市场管理应坚持“管住收购,控制批发,放开零售”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粮食、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好粮食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粮食购销网点和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粮食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购政策。农民及其它粮食生产者所生产的粮食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严禁私商、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向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七条 粮食收储企业应当常年挂牌收购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销售的余粮,公开收购品种、等级质量标准(样本)、价格、价款结算方式;公开设置验收器具,实行售粮人与检验人相分离,采样人与检验人相分离,采用仪器进行封闭检验,户交户结。

 第八条 粮食收储企业在粮食收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理由拒收、限收、停收;

  (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三)以任何形式委托其它企业或个人收购粮食;

  (四)为非法收购粮食提供凭证;

  (五)假借委托收购名义,收购资金不进账,所销售粮食不进本企业顺价销售核算,搞体外循环;

  (六)跨县域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军队)企业不得跨系统收购粮食;

  (七)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任何税费;

  (八)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拖欠农民售粮款;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 种子公司凭种子生产合同收购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种子,并组织调运。转作商品粮的,应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第十条 粮食加工企业、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所需粮食,应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不得直接向农民或从集贸市场购买。

 第十一条 饲料、饲养、医药、酿造等单位,可以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只限自用,不得倒卖。委托收购的粮食,必须事先签定委托收购合同,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纳入本企业顺价销售核算范围。

 第十二条 凡从事粮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粮食加工企业和各类粮食加工兑换网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加工经营业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办的粮食收购点,须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从省外购进粮食必须签定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示范合同文本,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四条 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载原粮的来源、库存、加工情况及成品粮的去向,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每月末向县以上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情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粮食加工企业派驻监察员。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代加工、代储存业务,须经县以上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单独记账,严禁将代加工粮食转为商品粮销售。

 第十六条 跨县域运销的小麦(含面粉)、玉米、稻谷(含大米),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粮食加工企业的销货发票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出具的销货发票。无销货发票的,运输部门不得运输。

  粮食作物种子跨地区运销,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及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必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粮食批发企业除应符合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营粮食批发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兼营粮食批发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二)有合法可信的资信担保或证明;

  (三)有仓容量不少于300吨的自有仓库,或有3年以上的有效仓库租赁合同;

  (四)有相应的防治、检验设备;

  (五)有初级以上技术资格的保管及检验专业人员。

 第十九条 放开搞活粮食零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鼓励大中城市的超市、便民连锁店等开展粮食零售业务。

  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

  农民自产的粮食可以到集贸市场上出售。允许农民用农副产品、果品在农村兑换生活用粮。农民家庭饲养所需饲料用粮,可以在村民之间互相调剂解决,也可到集贸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应当按顺价销售的原则销售粮食,不得进行亏本销售。陈化粮的降价销售,需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属储备粮的,按隶属关系报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成品粮的监督、检查,禁止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成品粮进入市场。严厉打击缺斤少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物价、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共同负责本辖区内粮食市场的稽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联合稽查。对违法案件,交由有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粮食市场巡查,负责对本辖区内粮食收购、加工、交易及运输活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粮食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和聘请粮食收购市场信息员制度。各级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在农村和重点集镇由乡(镇)政府聘请粮食收购市场信息员。对举报、揭发、查处粮食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无《营业执照》从事粮食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取缔。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六)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从事收购、贩运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或销货款,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的,由粮食、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物价、税务、财政、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粮食违法行为时,对非法收购、贩运的粮食,可以依法封存、扣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经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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