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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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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关于 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82502

  【发布文号】陕政发[1994]50号

  【发布日期】1994-09-29

  【生效日期】1994-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的通知

(陕政发〔1994〕50号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精神,为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降低并稳定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通告如下:

 一、各级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化肥、农药、农膜的主要经营渠道、县及县以下的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以下简称“三站”)经销和生产企业自销是两个辅助经营渠道。除“一主两辅”经营渠道之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化肥、农药、农膜。

 二、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县级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按批发价供应;所需的小化肥,可以由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进货,也可以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

 三、省内生产的优质化肥,生产企业自销的数量应当控制在本企业销售总量的10%以内;小化肥厂自销的数量,应当控制在本厂销售量的15%以内。自销价格必须低于当地同质化肥的零售价格,并经物价部门批准。自销的化肥,只能销给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

 四、基层供销社在推行代销制中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政策规定,不准转为个人经营。

 五、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统一的零售价格销售,明码标价,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物价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没收非法所得。

 六、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都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化肥、农药、农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化肥、农药、农膜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必须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现有的化肥、农药、农膜经营单位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注销营业执照;坚决取缔个人经营。同时实行新的《农资商品经营许可证》制度。所有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单位,都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农资商品经营许可证》,两证(照)俱全,方可经营。新证核发后,过去核发的《专营证》、《委托证》、《有偿转让证》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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