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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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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82501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第44号

  【发布日期】2001-12-06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四号)  《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已于2001年12月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6日

            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

         (2001年12月6日陕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少数民族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和民族法制、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省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的个人,享受同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其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民族乡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公民的民族成份。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以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公务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涉及本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少数民族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提供必要的殡葬条件,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少数民族公民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休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居住区,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网点,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条 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清真食品加工场所、运输车辆、专用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专用,并悬挂清真专用标牌。清真专用标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以非清真食品、饮食假冒清真食品、饮食。

  禁止伪造、转让、租赁、转借清真专用标牌。

 第二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及大众传播媒体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宣传工作。

  禁止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计算机网页以及广告、商标和其他公众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地名。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少数民族权益侵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提高少数民族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和生活状况,安排少数民族补助专款,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省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少数民族居住地方的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少数民族补助专款、专项资金和国家拨付少数民族各项扶持资金、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对低于所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民族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少数民族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民族村办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经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民族贸易企业和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少数民族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采用高新技术,发展少数民族特色产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外地的少数民族公民进入本地进行投资、经商和开展其他合法经营活动。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将少数民族教育经费纳入当地教育经费计划,改善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儿童、学生达到在校生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确定为民族幼儿园或者民族学校。高级中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少数民族班。

  民族幼儿园和民族学校的负责人、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幼儿园和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民族常识的教育。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民族幼儿园、民族学校培训师资,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大学毕业生到民族乡、民族村从事教育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高级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做好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在民族乡、民族村组织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的医疗卫生工作,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在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民族医院、卫生院,帮助民族乡、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改善卫生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少数民族文化设施的建设,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历史文物,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繁荣少数民族文化事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保障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少数民族福利院、养老院和其他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更改公民的民族成份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擅自更改民族成份获得的升学、录用、生育等方面的资格或者待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录用、接待少数民族公民的,由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未悬挂清真专用标牌的,由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伪造、转让、租赁、转借清真专用标牌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清真专用标牌和违法财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清真食品、饮食假冒清真食品、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扣减或者挪用少数民族专款、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民族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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