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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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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发布单位】82505

  【发布文号】市政发[1999]178号

  【发布日期】1999-11-22

  【生效日期】1999-1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发〔1999〕178号1999年11月22日)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以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专项修理(其范围按国家标准执行)。”

 三、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应满足其经营范围的需要。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证和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

 四、第十条修改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大修、总成修理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六、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汽车二级维护质量保修期为10天或保修里程1500公里。”

  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汽车小修、一级维护及汽车专项维修(含摩托车维修)的保修期为7天或行驶里程1000公里。”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厂家进行维修。维修企业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户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陕西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管理规定》,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汽车维修经营者违犯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年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或伪造、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汽车维修厂家安排未经培训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汽车维修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

  (四)经营者对大修、总成修理的车辆,修竣出厂时不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的,每车处以5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五)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以及擅自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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