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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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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关于驻晋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80402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1992]120号

  【发布日期】1992-07-08

  【生效日期】1992-07-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

驻晋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办法

(试行)

(晋政办发〔1992〕120号1992年7月8日)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及经济建设的发展,省(市、区及各部门)际间在政务、经济、文化及信息方面的横向交往越来越多,派驻我省的办事机构也不断增加。为促进我省与外省、市的横向联系,加强对驻晋办事机构的协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及沿海开放城市,均可在我省设置一个冠以驻晋字样的办事机构。

 二、部队系统设驻晋字样办事机构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办理。原则上限于一个军级以上单位只设一个。

 三、外省、市企、事业单位设立驻晋办事机构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工业、交通运输、物资、商品流通及科技方面的特大型和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并有来晋投资计划和项目;

  二是暂无投资计划和项目,设立办事处为投资前期做准备工作的。办事处期限暂定为三年,三年内不投资则予撤消。

 四、凡符合上述条件要求在晋设置办事机构的省、市、自治区政府或部门及部队,均应向我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提交由同级人民政府(部队持军以上主管部门)关于在山西设置办事机构的文件(载明办事处的工作任务、性质、级别和人员编制情况),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五、凡经我省批准设立的企事业驻晋办事机构,须持批准文件,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办理注册登记。

 六、驻晋办事机构业务工作归口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其党、团组织关系及思想政治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机关党委代管。

 七、办事机构如建新房,需与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联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

 八、根据工作需要,办事机构人员,在太原市落集体户口的,由太原市公安局审核办理(一般限于十五人左右);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调配,除其主管部门配备的人员外,需我省配备的人员,干部由人事部门按所需条件帮助选调,工人可按我省劳动部门有关政策申请解决。省外调入人员按编制人数,凭该省会所在地的户口迁移证,公安部门要准予在太原市落集体户口。调入人员中,夫妇有一方原在太原市工作的,可落居民户口。同时扣减集体户口人数,其子女户口按公安部门的规定办理。由我省调配的太原市以外的人员一律不迁户口,其粮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可由当地转来太原市。由驻晋办事机构建立集体户头,按市区定量标准办理供给关系。

 九、驻晋办事机构人员的调换或离休、退休、退职,按哪来哪去的原则办理。

 十、属于行政性质的驻晋办事机构,需下设经济实体的,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另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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