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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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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发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9-06-04

  【生效日期】200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保障粮食安全,支持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区域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

  开发县的申报、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发县是指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配备相应人员,适应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是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农业综合开发政策;

  (二)拟定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制度;

  (三)编制农业综合开发年度项目计划;

  (四)管理和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五)指导、管理和组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

  (六)组织检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执行情况;

  (七)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具体工作;

  (八)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

  (三)依靠科技,注重效益;

  

  (四)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主要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等。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盐碱地改良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草场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蔬菜、经济林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牧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农产品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

  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化建设,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加强对项目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申报指南,向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上报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按照规定权限批准或者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项目建设期为1至2年。

  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责任人、建设内容、实施地点和开发规模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及其主要单项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以及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应当在项目区公示。

  第十七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土地集中连片,有增产潜力;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集中连片,具备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经村民委员会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意见,实行“一事一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村民同意筹资投劳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晰产权,确定管护主体,办理移交手续。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各项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经费筹集机制,保证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申报单位经营期在2年以上,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有关要求;

  (四)申报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二十条 申报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的要求;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科研推广能力、技术依托单位;

  (三)推广的技术成果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专业部门鉴定,具有地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以及推广效益。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验收前的准备工作,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验收准备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验收。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回收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财政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村民投劳折资;

  (三)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吸引的金融资金等;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集中投入、奖优罚劣、效益优先。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规定的报账程序和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建后管护等情况的中期检查、专项检查、年度验收、综合考评等工作。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未执行建设标准、延长建设期的;

  (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责任人、建设内容、实施地点和开发规模等的;

  (三)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未实行县级报账制的;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按照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申报单位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并处以被骗取财政专项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有农场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及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利用本级财政资金开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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