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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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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5-12

  【生效日期】1991-05-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由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自治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向村民委员会布置有关的行政任务,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并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布置的各项行政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积极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二)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尊重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组织村民搞好生产,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四)教育和组织村民积极完成国家的粮棉油及其他农副产品定购任务,实行计划生育,履行纳税、服兵役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五)对村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的教育,开展拥军优属,爱国卫生、尊老爱幼、帮助残疾人和创建文明村、文明家庭等活动;

  (六)兴办本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做好优抚救济等社会保障工作;

  (七)依法保护国家财产和军事设施,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各种设施、财产,教育村民珍惜土地,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际之间的和睦团结,处理好与驻村单位的关系;对编入村民小组的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监督、教育;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有利于村民自治、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其建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裁并和调整管辖范围,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有关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时,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二人。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推荐和村民代表会议提名。未设立村民代表会议的村。可以由村民小组提名。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经过村民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民主、办事公道、不谋私利的人担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如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撤换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村选举工作领导组主持进行。

  村选举工作领导组由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经村民讨论通过。其中应有中国共产党党员代表、村民小组长代表和村民代表。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选举工作领导组的工作即行停止。

 第十三条 村选举工作领导组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和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四)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并在选举大会上通过;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并将当选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六)负责整理选举档案,选举工作结束后移交新选的村民委员会保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或因故出缺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补选。候选人由村民委员会按应选人数提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通过。在未补选前,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代理人选,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征得村民同意后确定代理人选,代理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年至少举行两次。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也可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年满18周岁的村民或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生效。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是本村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具有以下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建设计划;

  (二)审查和通过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和兴办公益事业的资金筹集办法;

  (四)听取并审议本村建设、村民建房用地计划;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其他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十八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人口较多和居住分散的村,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各村民小组组长和若干户推选一名代表组成,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代表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本村的自治管理,对村民会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工作需要可设置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其工作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管辖的户数可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小组组长,应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宜,及时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可向本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和乱支乱用。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一切财务实行公开。各项收支和物资的分配,提留集资的收缴,义务工的分配,都应建帐分记,定期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原则上实行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两种办法。补贴标准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保证兑现。

 第二十七条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计划、步骤,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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