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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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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日期】1989-06-14

  【生效日期】1989-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89年6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乘车秩序和行车安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下铁路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地下铁路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路外人员伤亡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发生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者(移动受伤者时,须标明原位置),并迅速报告地下铁路治安派出所和公安分局。

 第四条 地下铁路列车运行中发生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停车,司机或乘务员要向行车调度报告情况、要求停电,并做出现场记录和标记。车站上发生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经现场勘查,并有两名以上知情者作为证明人,方可送电行车。在洞体内发现路外人员已经死亡,尸体妨碍行车时,可将尸体移到适当地点。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由地下铁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一)列车运行中违反操作规程的;

  (二)列车运行中发生脱轨、颠覆的;

  (三)列车运行中因电力、车辆或其他设备发生故障的。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地下铁路管理部门不承担责任:

  (一)越过站台白色安全线被列车碰撞的;

  (二)列车进站后车身尚未停稳、车门尚未敞开,即行扒车、抢上车和列车运行中扒门的;

  (三)跳下站台、穿越列车走行轨、供电轨或进入禁行区的;

  (四)利用列车、机电等设备自伤、自杀的;

  (五)抢越地下铁路车辆地面交叉道口的;

  (六)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造成伤亡事故的车辆、设备,死者尸体,路外人员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应进行勘查、检验。必要时,可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勘验结果、鉴定结论和调查的事实,对造成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责任作出裁定。

 第九条 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和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裁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定书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应承担责任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由地下铁路管理部门承担经济赔偿。赔偿的项目和具体金额由公安机关召集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和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分别交给双方当事人,即行生效。经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不执行的,地下铁路管理部门或受害的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对无责任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不承担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处理路外人员伤亡事故,不受理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决住房、户口、生育指标、债务、就业、工作调动、调资等事项。

 第十三条 由于地下铁路职工的责任造成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对职工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利用地下铁路列车、机电设备伤人、杀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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