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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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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11-14

  【生效日期】1990-1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

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1990年11月14日津政发〔1990〕15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市政府批转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津政发〔1982〕3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原规定“因尸体检验、鉴定需要,必须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须由有关部门决定:因单位发生火灾、工伤事故造成死亡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局和市劳动局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由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自杀、他杀、伤害和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死亡的,由市公安局决定。对各种尸体,一经检验、鉴定完毕,要立即进行火化处理。”现修改为“因尸体检验、鉴定需要,必须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须由有关部门决定:因单位发生火灾、工伤事故造成死亡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局和市劳动局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由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自杀、他杀、伤害和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死亡的,由负责办案的公安分、县局或市公安局业务处决定。

  对各种尸体,一经检验、鉴定完毕,要立即进行火化处理;对少数民族中非正常死亡的尸体,按其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处理。”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对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要及时鉴定、拍照,无保存必要的尸体在鉴定、拍照后立即火化。”

 三、将原第五条改作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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