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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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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 纷分工受理的规定(87修正)

  【发布单位】802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2-10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

(修正)

(1986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部分条文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地解决公民权益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理公民权益纠纷,应当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方便群众、积极调解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权益纠纷按照下列规定分工受理:

  (一)属于民事纠纷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属于经济纠纷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由经济管理部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三)属于行政纠纷的,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对受理前款中的纠纷有争议的,由最先接待公民请求的部门受理。该部门发现纠纷确实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职权的部门受理。

 第四条 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对于本单位内部发生的纠纷或者当事人要求解决的纠纷,应该及时认真地调解处理。调解处理不了的,及时告知或者协助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司法助理员和各级调解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调解民间纠纷。

 第五条 对于公民解决权益纠纷的要求,推诿搪塞、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公有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可以由所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因伙用部位发生纠纷,由房屋出租人调解或者处理,承租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因互换房屋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经办换房手续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单位自有房屋在经营管理中,因欠租、修缮、强占等引起的纠纷,可以由本单位进行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是外单位职工的,可以由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因违章建筑、违章用地引起的纠纷,分别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毁,情节轻微,不予治安处罚的经济赔偿纠纷,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解决的,由公安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赔偿纠纷,由公安部门裁决。当事人接到裁决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纠纷,可以由医疗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权益纠纷当事人双方是法人的,适用本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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