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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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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财政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市分公司《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办发[1987]20号

  【发布日期】1987-02-19

  【生效日期】1987-02-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财政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市分公司《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

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1987年2月19日津政办发〔1987〕2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

  市劳动局、财政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市分公司《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意见

  我市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自1987年3月1日起,改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统一管理。现就统一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统一管理,仍按《关于在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津政发〔1983〕17号)和津劳险字〔1984〕315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凡我市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都应为职工按期交付养老保险基金。各企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仍按单位投保人数工资总额的17%至20%提取,在税前列支,提取的数额每人每月不足8.5元的,按8.5元提取,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数额可以高不封顶(以前文件与此有抵触的按此执行)。为提高养老保险待遇,企业组织职工个人交费或以企业自有资金交费,保险公司也可办理。

 三、参加保险的职工经组织批准退休后,保险公司根据其交费的多少和交费的年限计发养老金。随着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可中途增交或减交保险费,同时,相应地增加或减少其养老金,采取这样灵活的办法,可以同企业的经营好坏和职工的贡献大小挂钩,有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四、在统一管理前,各局、公司、街道已积累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全部移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据其移交数额折算成已交保险费年限,从而保障职工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

 五、参加保险的职工,在实施本意见范围内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随人转移,对交费超过五年调出,又属于本意见范围内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直到批准退休时,按规定计发养老金。职工个人交费的,要求退保时,可按规定将退保金发还本人;企业用自有资金交费的,要求退保时,可按规定将退保金归还企业。

 六、保险公司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管理,采取独立建帐,独立核算,在银行开设专户,专款专用。保险基金可参加地方投资,保险金的银行存款利率仍按(83)津银储字第29号“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银行利息及投资增值全部转入保险基金。保险公司在经办工作中的经办费,为当年保险基金收入的4%,在保险基金中列支。各单位移交的保险基金,保险公司不再提取经办费。

 七、由市计委、劳动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总工会、保险公司市分公司组成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协调解决养老保险工作中的问题。

 八、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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