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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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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0-28

  【生效日期】1994-10-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

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28日津政发〔1994〕7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防洪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九条及《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参加防洪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流转税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防洪工程维护费。

 第四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采用防洪工程维护费附加的办法,按缴费单位和个人应纳流转税税额的1.0%计征。

 第五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由区、县地税局、国税局按分工代征,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支出由市财政核拨。

 第六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可列入缴费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但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不视同利润。

 第七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用于行洪河道的堤防、护岸、闸涵枢纽、分滞洪区工程设施的大修、更新、维修、养护和管理。由市水利局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实施。

 第八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收交细则及东丽、津南、北辰、西青、塘沽、汉沽、大港区和五县以排沥为主的河道、泵站的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水利、财政、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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