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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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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运营人员试行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参 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劳办[2003]284号

  【发布日期】2003-08-29

  【生效日期】2003-08-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客运出租运营人员试行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津劳办[2003]284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客运出租运营人员社会保险的接续工作,维护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运营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客运出租运营前无正式就业经历的;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的;

  (三)从事客运出租运营前中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条 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符合条件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应按照下列程序参加失业保险:

  (一)将本人人事档案及劳动关系转入"天津市公用客运职业介绍中心"(以下简称客运中心)统一管理;

  (二)持天津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准运证》、《就失业证》、本人身份证到客运中心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三)与客运中心签订《失业保险参保协议》;

  (四)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应按照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和本市调整失业保险费基、费率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可以逐月或按年、半年、季度为缴费时段以货币形式在当月的25日前向客运中心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建立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失业保险专户,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客运中心应在每月28日前将收缴的基金直接上交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客运出租运营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提供客运管理部门发放的《注销客运出租准运证的通知》;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第九条 客运出租运营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原从事客运出租运营人员自《注销客运出租准运证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持《注销客运出租准运证的通知》、《失业保险参保协议》、《就失业证》、本人身份证到客运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申领手续;

  (二)由客运中心对失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确认;

  (三)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每月5-25日持《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就失业证》到客运中心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

  第十条 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一)失业前连续缴费满一年、累计缴费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二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九个月;

  (四)失业前累计缴费满四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五)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客运中心申领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包括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与失业保险金一并按月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应当在失业人员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并且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应到指定医院就诊持医院开具《住院证》到客运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天津市失业人员住院审批表》,审批同意后,医疗补助金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支付限额以十二月为周期累计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人员本人负担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一次性给付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参加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凭本人《就失业证》可参加相关公益性的免费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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