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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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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发布日期】1995-05-03

  【生效日期】1995-05-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市容夜景,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把本市建设成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系指:

  (一)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橱窗装饰灯光;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

  (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四)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照明灯光。

 第四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力、市政、规划、房管、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参与城市夜间照明设置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要在市容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专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安装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夜景灯光建设计划,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配置。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大中型构筑物,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电力、市政、园林等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

 第九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要以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商业门脸的牌匾、字号、招牌,要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三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者应经常保持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凡由市统一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接受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责任者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含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装饰性灯光照明设备,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三团三线”范围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照明装饰灯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前款各类夜景灯光于每日22时30分以后仍需开启的,其关闭时间由各责任者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重大活动需开启前款范围内的灯光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管理部门临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拒不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同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罚后需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罚款100元,可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责任者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市容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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