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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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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人防办关于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办发[2000]361号

  【发布日期】2000-09-25

  【生效日期】2000-09-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人防办

关于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0〕361号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人防办《关于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办公室关于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

             (二000年九月七日)

  为加强我市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工作,促进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现就规范本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依法建设人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保障城市居民就地就近掩蔽,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途径。凡在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要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人防委字〔1984〕9号)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二、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建设单位提出的易地建设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防办按照我市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人防办备案。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含危改工程)等民用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普通高校学生公寓、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军队单位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根据当前我市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及经济发展状况,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暂定为每平方米2000元。人防工程拆除、报废补建费(赔偿费)的收取标准调整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每平方米170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1200元。

 六、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各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应按照市物价局《关于同意委托区县人防办收取结建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函》(津价房地〔1998〕493号)的规定,代收本地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按规定时间上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

 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取。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顶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八、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九、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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