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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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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905

  【发布文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发布日期】1999-04-19

  【生效日期】1999-04-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 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市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市容、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等都应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七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名称、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本市生产并在市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八条 党的机关的牌匾颜色为白底红字,其它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牌匾颜色为白底黑字。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牌匾的字体一律用仿宋体,维吾尔文字应一律用印刷体。

 第九条 牌匾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采用横写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下;

  (二)采用竖写的,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采用并列方法的,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在左;

  (四)书写有外国文字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中,外文在下。

  公章的刻制,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第十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应使用规范文字。

 第十二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乱用繁体字、滥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三条 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发给《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制作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制作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擅自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便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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