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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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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下岗管理和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2902

  【发布文号】新政发[1998]22号

  【发布日期】1998-03-10

  【生效日期】1998-03-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下岗管理和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

(1998年3月10日新政发〔1998〕2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下岗管理和分流安置的意见》,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随着今年国有企业改组、改造、改制力度的进一步加大,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和分流安置问题已成为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首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做好这项工作不仅有利于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利于确保社会稳定。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继续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确保企业职工下岗管理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下岗管理和分流安置的意见

         (自治区劳动厅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

  自1996年7月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6)72号)下发以来,经过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全区已分流安置下岗职工4.16万人。但从总体来看,我区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任务仍十分繁重,截至1997年第三季度末,还有3.95万下岗职工没有分流安置。特别是从1997年第四季度开始,下岗职工逐月增加,加之一些企业安排职工下岗行为不规范,随意性较大,由此引发的职工上访和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为规范我区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行为,促进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分流安置,保持社会稳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和加强职工下岗管理

  1、下岗职工是指由于企业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已经离开本人原生产和工作岗位,并不在原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仍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

  2、安排职工下岗必须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要妥善处理改革力度、发展速度和群众可以承受程度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要一下子下岗太多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全局的高度,规范和加强职工下岗的管理,确保社会稳定。

  3、实施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和经批准实施重大结构调整、有效成份剥离或整体厂房、土地置换后转制困难的企业以及经解困工作机构认定的困难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实行先进合理的定员、定额标准的基础上,对富余职工安排下岗。其他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从严掌握。

  4、企业要规范安排职工下岗的行为,不得随意安排职工下岗或将决定下岗权限下放给车间、班组。职工夫妻双方在同一企业的,不得都安排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一方下岗后,在没有分流安置前,另一方单位不得安排其配偶下岗。获得自治区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下岗。

  5、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1)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2)提出下岗方案,内容包括拟下岗职工的名单、下岗的具体时间、下岗期限、下岗期间的生活费标准、下岗后的分流安置办法等;(3)将下岗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4)按企业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劳动行政部门;(5)公布下岗方案;(6)与下岗职工签订下岗协议;(7)向下岗职工发放自治区统一印制的《下岗职工证》。

  6、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其中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不足2年的,下岗期限应和剩余劳动合同期限相同。下岗期限计算为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二、多渠道分流安置下岗职工

  7、对下岗职工要坚持企业内部消化、社会帮助分流和自谋职业等渠道,进行妥善安排。

  8、企业可以对距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性管理和技术人员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下同)不足五年的下岗职工,经本人同意,实行内部退养。退养期间,由企业按职工本人下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70%发给退养生活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退养期间,企业和个人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要严格执行退休制度,除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破产的国有工业企业,其职工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退休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擅自扩大提前退休范围。

  9、企业可以对下岗期间怀孕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批准其延长下岗期限至哺乳期满。下岗期间休产假的,产假期间按规定发给工资。

  10、企业应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技术和各种有利条件,发展多种经营,创办新的经济实体,尽可能多地分流安置本企业下岗职工。

  11、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内部劳动管理,通过挖潜、置换,对下岗职工在行业内进行余缺调剂安置。自治区范围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在招收录用职工时,必须不低于20%的比例,招收录用下岗职工。

  12、企业要积极引导下岗职工认清就业形势,转变就业观念,从事自谋职业凡。下岗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由职工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企业批准,双方解除下岗协议和劳动关系。下岗职工持企业证明、下岗证及本人身份证即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13、企业要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的管理,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积极做好转岗培训和分流安置工作。下岗职工要积极参加企业举办的转业、转岗培训,服从企业的分流安排。下岗职工未经企业批准同意,两次不参加企业举办的转业、转岗培训,企业可暂停发放其基本生活费。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企业安排上岗及劳务输出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以解除下岗协议和劳动关系。

  14、企业可根据自治区劳动厅、经贸委、财政厅《关于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实施意见》(新劳字(1997)88号),将下岗职工中符合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条件的,委托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托管和分流安置。

  15、下岗职工下岗期限届满,仍未分流安置的,企业可以和下岗职工解除下岗协议和劳动关系,但应按照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改按失业职工管理。

 三、政策支持

  16、下岗职工在下岗期间,企业应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

  17、下岗职工在下岗期间,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均由企业以不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18、职工在下岗期间,和在岗职工同等享受本企业的门诊、住院等医疗费用以及住房、分房等福利待遇。

  19、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凡下岗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由企业按照企业所在地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一次性发给安置费。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下岗职工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相关手续,在开办一年内,减免一切工商行政管理性收费。下岗职工到各类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市场摊位。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不再享受失业救济和经济补偿金。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按照新政发(1996)72号文件“关于大力支持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20、鼓励下岗职工从事各种临时性工作。下岗职工经企业批准、当地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后,可进入社区机构从事各种临时性工作。从事各种临时性工作的收入归己,免缴除法定的养老等保险费外的其他各类社会性收费。

  21、允许下岗职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由下岗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批准,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下岗职工不发放基本生活费。不收取管理费。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等法定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缴纳。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签订有固定期劳动合同但距合同终止日5年以上的下岗职工,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5年;原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距合同终止日不满5年的,停薪留职期限到劳动合同终止日止。下岗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可以从事各类有收入的劳动,也可以和其他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和其他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和原单位解除停薪留职协议和劳动关系。下岗职工停薪留职期满,到达退休或内部退养年龄以及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退养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养或退职待遇;未达到退休、退养年龄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终止停薪留职协议和劳动关系。终止和解除停薪留职协议和劳动关系的职工,企业应按照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含停薪留职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下岗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原单位更名或被兼并、收购的,有更名、兼并、收购方继续履行停薪留职协议;原单位破产的,从宣布破产之日起,终止停薪留职协议,按破产企业职工的规定处理。终止停薪留职协议和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按失业职工管理。

  22、鼓励企业发展“三产”安置下岗职工。凡企业为安置下岗职工举办的第三产业,开办时安置下岗职工人数达到30%的,均可享受新政发(1996)72号文件“关于大力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23、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吸纳下岗职工。各类经济组织吸纳下岗职工占本单位职工总数5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认定,均可享受新政发(1996)72号文件关于“鼓励用人单位招用一定比例的失业职工”的优惠政策。

  24、鼓励企业组织下岗职工开展劳务输出。劳务输出由输出企业与输入企业双方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劳务输出期间,劳务人员的收入及保险福利费用承担比例,由双方单位协商确定。劳务输入单位不得歧视劳务人员,在劳务协议期限内,非职工本身原因,输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劳务输出人员的劳务收入达到输出单位月平均工资水平的,输出单位可酌情减发其基本生活费,如未达到输出单位月平均工资水平的,输出单位可在其基本生活费范围内补差。

  25、鼓励下岗职工开垦荒山、荒水、荒地、荒滩、从事农、牧、渔、林业生产。凡下岗职工开垦荒山、荒水、荒滩的,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有关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按自治区劳动厅《关于贯彻(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地方国有工业企业的意见)的实施办法》(新劳政字(1996)27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6、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清退外地劳动力,安置下岗职工。各类企业都必须严格控制使用外地劳动力。确需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对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或超计划、超范围招用外地劳动力的,一经查实,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7、规范聘用退休人员的行为。各类企业都必须对聘用的离退休人员进行全面清理,尽可能安排下岗职工上岗。确需聘用退休人员的,应严格控制在因生产、业务需要,对解决技术难题、传授技艺、培训专门人才等范围内。被聘用的退休人员,男性年龄不超过65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8、加强下岗职工的技能培训。企业要积极组织适合下岗职工特点的技能培训和转岗、转业训练。企业开展培训在经费上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适当的补贴;在师资、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可申请或委托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等培训实体给予帮助或培训。下岗职工要积极参加培训,提高技能,转变就业观念,尽快实现分流安置。

  29、下岗职工被分流安置或下岗期限届满解除下岗协议和劳动关系后,其在原企业的住房,已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归个人;已购买部分产权或愿意购买产权的,可按政策规定购买全部产权;未购买的,可协议保留,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协议执行。

  30、增加再就业投入。各地都要建立再就业基金,财政要根据再就业工作的需要,在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城镇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助费,按财政支出的一定比例列支;在保证失业救济的同时,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拿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促进再就业;各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于再就业的资金,也一并纳入再就业基金统筹使用。劳动部门要管好用好再就业基金,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再就业基金专款专用。

  3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单位的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均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统筹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退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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