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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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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405

  【发布文号】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布日期】1996-12-17

  【生效日期】1996-12-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洛桑江村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其正常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

  (二)影视制品;

  (三)有线电视;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音像制品;

  (六)营业性文化娱乐;

  (七)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八)电影放映;

  (九)演出、展览、文化艺术培训;

  (十)字画、美术、牌匾书写、广告装璜、打字复印、雕塑工艺、各类摄影作品;

  (十一)其它文化经营活动(包括集体、个体图书报刊出租、零售摊点等)。

 第三条 发展和繁荣文化市场,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拉萨市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禁止、取缔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等)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为促进本市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拉萨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

  拉萨市文化局是本市文化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和稽查工作;各县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由各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工作受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物价、城市监察、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协同搞好本市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负责核发有关的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工作;

  (四)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监督基层文化管理部门的工作;

  (六)其它有文化市场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执行。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得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得索取财物,收受贿赂;

  不得挪用、私分收缴物品;不得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得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和打击报复举报者。

           第三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文化经营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市、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审批发放。

  在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设施;

  (二)经营场所符合文化、安全、消防、卫生等要求;

  (三)符合其它法定条件。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从收到文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之日起,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者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发证机关换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者的《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除原发证机关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押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严禁有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定、泄露国家秘密内容的文化产品进入本市文化市场。

  严禁盗版、盗印及其它非法进口、生产的文化产品进入拉萨市文化市场。

 第十六条 拉萨市文化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许可证、营业执照、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版号、准映证号等有关证照;

  (二)证照不全、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文化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者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八)阻挠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九)专(兼)营排版、制版、印制、复印、影印、誉写、打印等业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包括营业性舞厅、歌厅、KTV包厢、音乐茶座、录像放映室、健美表演(包括业余和个体民间艺术时装表演)、游乐园、电子游戏、台球、门球、保龄球、汽枪打靶和有文化娱乐项目的餐饮业等各项文化经营活动。

  严禁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和录像放映室(即三室一厅)。

 第十八条 影视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在拉萨市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商户,必须经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市、县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标示许可证号的国产电视剧和合(协)拍剧,不得播放未取得批准引进文号的引进剧,不得播放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不得有误导教学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经批准使用的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自办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接收境外传送的电视节目,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市、县有线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必须从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批准的供片渠道获得片源。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或者未持有效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拒绝交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四)因管理部门和管理、稽查人员工作失误滥用职权而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亮证经营;

  (二)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经物价局核准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三)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四)文化经营活动应符合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五)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检查;

  (六)依法纳税和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定点、限点经营,严禁在中、小学校门500米以内开设文化娱乐场所。

  已确定的文化娱乐场所未经文化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搬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因违章执法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一)至(八)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文化市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经营者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以上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的除可处以上处罚外,对不符合规定的封闭式包间责令限期拆除、改造;国家机关干部和工作人员参与的除予以党纪、政纪处理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从重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处以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由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人员主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对听证负责。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工作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没收、扣留物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法定单据。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的程序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拉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出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

     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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